万某芳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信息

原告:万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万某芳通过张某在某银行的*************账户网上银行输入密码转款2000万元至徐嘉提供的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还贷账户,转款地点在某银行大渡口支行VIP室。同日,某公司将18万元付至张某*******************账户,注明为劳务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在某公司收到张某转来的2000万元后,于2015年8月13日即通过某银行二郎支行提前从某公司************账户收回贷款2000万元,该笔贷款为《贷款合同》平银渝贷字20150215第110号,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同月18日,某公司将200万元支付至万某芳实际控制的重庆**冶金粉末制品厂。

另查明,某公司与某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某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200万元给某公司,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某银行重庆分行根据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某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某公司交易对手。某公司同意在某银行重庆分行处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为某公司,账号为***************,某公司到期一次性还本。

某公司及重庆镁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玻公司)向某银行重庆分行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某公司因向镁玻公司购买医疗器械需要支付货款2200万元为由向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015年2月25日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照某公司的付款委托,依约放款2200万元给镁玻公司。镁玻公司通过普通汇兑的方式分五笔转款共计2200万元至重庆某弘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弘力公司),某弘力公司转款400万元至某公司账户、转款1800万元至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转款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2月25日。庭审中,某公司及宏鑫嵘公司均确认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为获得贷款而伪造,镁玻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不包括医疗器械的销售。宏鑫嵘公司自认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徐嘉、某公司、宏鑫嵘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融资贷款协议》,约定某银行安排徐嘉推荐宏鑫嵘公司向某公司提出利用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贷款授信额度,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1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经银行审核拨付某公司后,某公司即转账至宏鑫嵘公司,用于偿还某银行的到期贷款。某公司及宏鑫嵘公司双方约定:如宏鑫嵘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致某公司为其垫付还款付息,则应当向某公司承担应当划款额3%(每月)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并办理宏鑫嵘公司抵押给某银行资产的顺位抵押手续等。徐嘉代表某银行二郎支行负责该笔贷款资金的流转使用及安全,督促宏鑫嵘公司按时向银行还款付息。

某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3月1日印发《关于对徐嘉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通报》平银渝发[2016]40号,载明徐嘉因违反分行规定参与某公司与宏鑫嵘公司之间及某公司与万某芳之间的民间借贷,主要违规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徐嘉参与某公司拆借给宏鑫嵘公司1800万元;2、2015年8月12日,徐嘉参与我行财富客户万某芳向某公司民间借款2000万元(通过万某芳控制“张某”账户向某公司打款2000万元)

 

判决结果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万某芳所转款项是出借给某公司的借款还是替宏鑫嵘公司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而被告提出抗辩时,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1.万某芳举示了涉案转款凭证,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万某芳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举示了其以张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向某公司某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某公司向其总计218万元的转账凭证、其发给徐嘉的要求某公司还款的手机短信等证据。某公司对讼争2000万元款项系由张某所有的银行卡转账至其某银行账户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张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万某芳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并转账,卡内资金归万某芳所有,故不论万某芳是转款的实际操作人还是基于委托支付关系,讼争2000万元款项都是根据万某芳的意思表示向某公司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是万某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万某芳向法院举示上述转款凭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

2.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本案系万某芳代宏鑫嵘公司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对其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提交了《融资贷款协议》、《委托付款通知书》、转款凭证及徐嘉的陈述等证据。本院对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分析如下:

首先,从《融资贷款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来看,某公司通过向某银行贷款2200万元,并用其中1800万元替宏鑫嵘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形成了宏鑫嵘公司欠某公司,某公司欠某银行的债务链条。当宏鑫嵘公司不能偿还某公司欠款时,某公司将直接面对某银行的追索。即使该协议内容为某公司代宏鑫嵘公司进行冲贷,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万某芳知晓该协议内容。某公司还举示了视听资料(光盘内容2015.7.9本案当事人徐嘉与某银行重庆分行副行长潘毅的谈话记录)一张拟证明某银行主导了宏鑫嵘公司到期债务的冲贷。但该视听资料记载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万某芳的转款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万某芳转款系受到某银行误导,亦不能证明万某芳同意替宏鑫嵘公司进行二次冲贷。

其次,关于宏鑫嵘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的问题。第一,该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存疑。某公司认为其系按照宏鑫嵘公司出具的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向各账户进行转款。但二审中某公司自认,该通知书是宏鑫嵘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荣刚事后补出,时间提前,故该通知书的证明力存在问题。第二,从该通知书载明内容来看,宏鑫嵘公司尚欠某公司1600万元,其委托某公司将2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用于偿还某银行的贷款与其尚欠金额不符。第三,宏鑫嵘公司陈述称自己是涉案2000万元的借款人,但其承认并未直接找万某芳借款,理由为在之前已向万某芳借款500万元且逾期未还,万某芳不会同意再出借。万某芳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亦证明了在支付涉案2000万元之前,宏鑫嵘公司尚欠其50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从宏鑫嵘公司的陈述来看,不能证明其与万某芳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而宏鑫嵘公司单方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出具时间以及金额存疑,其证明力存在瑕疵。即使该通知书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万某芳明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宏鑫嵘公司,更不能证明万某芳同意将涉案款项出借给宏鑫嵘公司。

再次,徐嘉认为万某芳系与宏鑫嵘公司达成借款关系,称其曾告知万某芳涉案款项系宏鑫嵘公司所借,但徐嘉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陈述系徐嘉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万某芳向法院举示了2015年8月18日发给徐嘉的短息,短信载明万某芳要求徐嘉询问某公司只付200万元而未还清2000万元的原因,徐嘉回复“不是被卡住了,我在沟通”,该证据表明在万某芳询问某公司为何未还清借款时,徐嘉并未否认还款对象为某公司。徐嘉的陈述与万某芳提交的短信内容、以及宏鑫嵘公司自身陈述相矛盾,作为本案被告,其陈述不足以被采信。

综上,万某芳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本案系万某芳代宏鑫嵘公司还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本案应当认定万某芳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存在,万某芳有权向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

2015年8月12日,万某芳向某公司转款2000万元,某公司于同日向万某芳转账了18万元,转款备注为劳务费。2015年8月18日,某公司归还万某芳200万元。根据上述转款事实,某公司尚欠万某芳借款本金1782万元。万某芳起诉要求按日千分之三主张借款利息,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某公司向万某芳转款18万元的性质备注为劳务费,万某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率,万某芳按日千分之三主张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万某芳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短信对款项进行了催讨,故应从万某芳催讨次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万某芳请求某银行大渡口支行和徐嘉承担连带责任,其举示证据无法证明某银行大渡口支行、徐嘉同意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万某芳请求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可预见性损失。故万某芳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万某芳的再审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239号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万某芳借款本金178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万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400元,由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0元,由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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