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秀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就位于秀山县中和镇烈士陵园地块内的秀山秀某香林二期2#楼、3#楼工程的修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明确:工程名称:秀山秀某香林二期2#楼、3#楼工程;工程内容:秀山秀某香林二期2#楼、3#楼的基础、主体等工程施工内容,总建筑面积约35500㎡;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甲方指定分包的单项工程包括门窗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一户一表及专用配电房工程、燃气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二次供某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2000000元,以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总合同工期日历天数540天;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中标通知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24条约定本案工程无预付款。25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由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月报表。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工程款支付为人民币,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存兑汇票;单幢工程主体十二层结构完毕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后十日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余款1%留作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通用条款”部分:1“词语定义”的1.8明确“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25“工程量的确认”25.1明确“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明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26.1明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3明确“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某建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月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完成秀某香林二期3#楼12层和2#楼12层。2014年11月25日,某建筑公司施工完毕秀山秀某香林二期3#楼主体工程的基础、负二层至十四层,制作了《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明确已完工程款12349661.36元。同日,某建筑公司就该已完工程向凯弘咨询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明确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共9879724元,现报秀某香林二期3#楼工程付款申请表,请求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在该申请表附件“计算方法”中明确:“(基础造价2251950.09+负二层至十四层造价10097705.02)×0.8=9879724元”。2014年11月26日“雷立”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并加盖“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秀某香林工程项目专用章”形成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致某房地产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9879724元,请按合同及时付款。……。工程进度属实,根据施工合同甲方应支付3#基础、负二层至十四层进度款(含11月进度款),工程造价请甲方审核。其后,某建筑公司根据完成工程的情况,按照相同的方式,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6日,制作《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向凯弘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其所报完成工程造价4335685元、10615700.31元、3650468.225元、1650555.963元、1740035.7元、1600882.088元、3610600.613元、4290457.838元、2901190.575元、2210533.488元的80%即3468548元、8492560元、2920000元、1320000元、1392000元、1280000元、2888000元、3432000元、2320000元、1768000元请求凯弘咨询公司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凯弘咨询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了有“雷立”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并加盖“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秀某香林工程项目专用章”形成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致某房地产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3468548元、8492560元、2920000元、1320000元、1392000元、1280000元、2888000元、3432000元、2320000元、1768000元,请按合同及时付款。……工程进度属实,……工程造价请甲方审核。”前述十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确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即按工程进度款80%计算合计39160832元,按工程进度款60%计算为38453632元。2017年3月案涉工程完工。

期间,某房地产公司、秀某房地产公司陆续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938953元,具体如下:2015年8月13日30万元、2015年9月8日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80万元、2016年11月12日60万元、2016年1月29日126万元、2016年2月1日143.5万元、2016年2月2日130.5万元、2016年3月8日43万元、2016年3月24日100万元、2016年4月18日42万元、2016年4月27日160万元、2016年5月24日80万元、2016年6月14日80万元、2016年6月24日80万元、2016年7月26日80万元、2016年7月28日8.8953万元、2016年8月26日80万元、2016年9月5日120万元、2016年10月18日70万元、2016年10月27日50万元、2016年11月22日50万元、2017年1月23日250万元、2017年1月24日2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秀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利息支付确认书》,明确:秀某香林二期工程属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约修建,合同履行由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秀某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工程相关事宜,资金支付也全权由秀某房地产公司负责。现总工程进度款为2729.8万元(2015年2月进度计划未报),按合同应付工程进度款的80%,即2183.84万元。2015年春节前已支付金额(空格)万元,欠款为70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秀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700万元资金利息,利率按2%计取,利息每季度结算,计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该确认书上手写签注“附1.计息时间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总进度款付足达到60%时不再计息”,秀某房地产公司及某建筑公司代表均在此签注内容下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1年1月20日,秀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开发秀山秀某香林项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秀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事实上亦是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工程无异议。案涉工程的监理为凯弘咨询公司,监理总工程师系雷立,专业监理工程师是罗德义。凯弘咨询公司在案涉工程使用“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秀某香林工程项目专用章”。本案审理中,某建筑公司及秀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对“根据凯弘咨询公司项目部签章出具的十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金额扣除700万元后结合秀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款的情况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数额为1981744元,70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至的利息数额为4060000元”予以认可。

还查明,本案受理之前,某建筑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渝0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申请,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建筑公司预交。某建筑公司为建筑总承包二级企业资质,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7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于2014年12月12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进度款如何认定;二、工程进度款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进度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工程进度款应当以《工程款支付证书》作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进度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事实和理由:1.因凯弘咨询公司秀某香林工程项目部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加盖了公章,故“雷立”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签署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准许某房地产公司和秀某房地产公关于对“雷立”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工程款支付证书》予以采信。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条、26条约定,某建筑公司的义务是按约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某房地产公司的义务是按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相应的工程款并按照80%支付工程进度款。凯弘咨询公司作为发包方聘请的监理单位,依职权对承包人某建筑公司按进度报送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予以了确认,可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某房地产公司和秀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某建筑公司未向其申报工程进度款,因而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某房地产公司在其委派的监理单位凯弘咨询公司已经确认计量结果后未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通常情况下,监理单位在未获得发包人明确授权时,只能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本案中秀某房地产公司收到凯弘咨询公司开具的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后,未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批示,但按照该三份证书载明的应付进度款金额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利息支付确认书》,可见秀某房地产公司对由凯弘咨询公司做出《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现秀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又不能提出另外九份《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进度款金额有误,则该二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工程进度款利息如何认定

“总进度款”并非2729.8万元,而是随着施工进度处于不断变化中,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事实和理由:1.“总进度款”是指各期进度款之和。《利息支付确认书》中“现总进度款为2729.8万元”,此处的2729.8万元是指签订《利息支付确认书》时即2015年2月13日各期进度款之和。但此后施工仍在继续,相应的进度款逐月产生,总进度款的数额一直在发生变化。故“现总进度款”并不等于本案争议发生时的“总进度款”。2.若秀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利息支付确认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总进度款”为“现总进度款”,那么应当明确表述为“进度款支付达到1637.88万元(2729.8×60%)时不再计息”,否则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歧义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和秀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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