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公司承建的重庆北滨路(黄花园大桥北桥头下)珠江国际城共三栋高层房屋工程提供所需钢材,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所供货批次当日以重庆龙文钢材网的价格执行(供货当日),如当日价格有差异,则按照提货当日龙文钢材网的价格执行(供货当日);加价部分为乙方承诺每批钢材自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之日起每吨钢材的价款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计算,综合价格为乙方承诺每批材料按5元/吨/日加价,即钢材原价+加价部分+吊装费+运费=结算价,加价款部分不提供发票;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每批货物,由甲方运输到乙方指定工地现场,上车费用由甲方负责,下车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吨货物甲方按65元标准另行收取运费、吊装费,每批货物运费、吊装费与货款一并支付;甲方所供钢材到3000吨时,乙方暂时支付货款及吊装费总额的70%,余下30%的货款和继续所供的钢材仍然按每天每吨5元的加价款计算,其中70%货款的加价款乙方暂时不支付,必须到甲乙双方钢材供应完成90天内支付所余下的货款及每天每吨加价款,乙方付款给甲方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且承兑汇票时间在三个月内的贴息由甲方承担,超出三个月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谢洋作为货物验收人,有权代表乙方接受货物。”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陆续供货并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某公司陆续付款共计58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某公司珠江太阳城项目内部承包人向尹亮与某公司对账,确认某公司尚欠货款和运费14974395.945元,加价款5781709.50元,合计20756105.448元。

2014年4月14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钢材供应结算书》,载明:“某公司承建的珠江太阳城A3-2区3#楼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供应钢材总金额为19625677元(以本次结算为准,以前的送货单据作废),2014年4月14日前某公司所支付的现金、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已抵冲账,现在结算金额为实际下欠钢材款19625677元,以本次计算金额为准;以上结算金额于2014年4月14日前支付,若不支付,某公司自愿从2014年4月14日起,以19625677元为本金,每月2分的月息支付给某公司;每次支付款只付本金,利息不滚息,本金春节前付清,利息春节后三个月付清。其中,货款本金12074553.23元,运费159842.97元,加价款7391281.38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向尹亮的讯问笔录以及对张菁、温贤智、邓昌杰、谢洋的询问笔录内容,结合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送货单上载明“吊运费”为65元的货物是运送到某公司珠江太阳城工地,而其他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并未运送到珠江太阳城工地,并非是珠江太阳城项目所使用的钢材,因此某公司举示的珠江太阳城项目的结算单据和对账单据存在错误,应当将不是珠江太阳城项目所使用的钢材数量剔除。根据查明事实,载明“吊运费”为65元的送货单总计25份,所涉货物合计2099.267吨。该25份送货单上,除载明吊运费外,还载明了钢材的种类、价格、数量。本院认为,上述25份送货单上均有《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货物验货人和收货人谢洋的签名,谢洋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吊运费”为65元的货物送至珠江太阳城工地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且某公司与某公司在之前的结算中,均是以送货单据上载明的数量和价格为依据,虽然结算因包含了其他工地上的钢材存在错误,不应直接采信结算结果,但结算中双方对送至珠江太阳城项目所使用的钢材价格进行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因此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和价格应当以上述25份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予以确定。

至于谢洋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某公司送了200吨钢材到珠江太阳城工地,后转运到贵州赤水工地的情形,本院认为,某公司将钢材送至珠江太阳城工地即完成了供货,供货后货物如何处置与某公司无关,只要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和送货单载明的情况能够认定钢材送到了珠江太阳城工地,则应认定某公司完成了供货。

关于某公司欠付款项的问题。根据25份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钢材供应完成90天内支付余下的货款,即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每批钢材自某公司送货到某公司珠江太阳城工地之日起每吨钢材的价款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计算,扣除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和2013年8月5日支付的9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9日,钢材原价、加价款、吊运费总计金额为9299838.81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以929983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扣除2013年9月23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的30万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的50万元,上述款项先抵充货款本金,再抵充违约金。按此计算,截止2014年3月12日,某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4699838.81元,违约金为773488.5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69983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中,某公司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对向尹亮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某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699838.81元及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违约金773488.5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69983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21.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021.44元,由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20元,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20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21.44元,由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20元,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20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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