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云

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李某云与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云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街XXX号某·香榭丽苑X号楼X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411434元,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23434元,剩余房款288000元由李某云在某公司指定的银行按揭贷款。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李某云使用。某公司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李某云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李某云委托某公司办理的,应在签订本合同10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李某云提供的资料提供给某公司。如因某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时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取得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60日后,李某云有权解除合同。李某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某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某公司按日向李某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某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李某云支付违约金。

当日,李某云与某公司还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双方按合同所列地址进行联络,本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方式包括:公告、邮寄、电子邮件等。所有联络(包括书面通知)的收讫确认为:邮寄联络,视发出挂号邮件后第七天为收讫,公告、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以发生之日为收讫。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由于项目业态丰富、购房业主众多等原因,李某云同意某公司从交房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房,在此期限内某公司不算违约。若超过90个工作日某公司仍未完成交房,则参照买卖合同第九条相关条款办理。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已付房价款约定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是指李某云实际支付给某公司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总和。

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某云向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3434元,其余款项向银行按揭贷款。

2014年3月21日,某公司取得所售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4年4月11日,合川日报登载了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发出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某公司将安排3天时间集中办理收房手续,请包括李某云在内的业主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6日完善入住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收房。该公告发出后,购房业主从2014年4月14日起陆续接房。李某云于2014年4月22日接房。

某公司交房后,于2015年9月6日向土地房屋管理机构提交办证相关资料,并取得业务受理通知书。李某云认为某公司交房及办证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提起诉讼。庭审中,李某云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第一、五、十条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限制了李某云的权利,补充协议该部分条款应无效。

另查明:李某云于2013年10月9日向银行按揭贷款288000元,每月9日归还按揭款,截至2015年8月9日止,李某云贷款余额为274187.01元,已归还按揭贷款本金13812.99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评议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云放弃了对某公司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

首先,案涉房屋产权证领取明细表的通常用途仅限于领取房屋产权证时签字确认之用,不应有其他用途。虽然某公司在该明细表的下方打印了“甲方的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相互不再有其他责任”的备注内容,但是该备注内容位于李某云签名的下方,且非李某云书写。而某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李某云签字时对该备注内容向李某云进行了相应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其次,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系李某云的主要合同权利之一,是否放弃该请求权,应由李某云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然而,案涉备注内容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相互不再有其他责任”的范围并不明确。可见,仅凭案涉明细表不能证明李某云放弃了对某公司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地图盒子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500315666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

扫一扫,关注我们

COPYRIGHT (C) 2017 -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allright reserved   渝ICP备18009527号-1   渝ICP备18009527号-2做网站网站开发

尊敬的客户:×

您好!衷心感谢您一直以来的信任与支持,因我所规模扩大及业务发展需求,自2023年3月18日起,律所将搬迁至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联系方式不变,给您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敬请谅解!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