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群,谢某辉等与赵某华,重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谢某辉、黄某、黄某进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荣、赵某礼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2日,某劳务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渝汇保(2012)重委字第(0026-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委托某担保公司就某劳务公司向重庆银行酉阳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劳务公司未充分或未适当履约导致某担保公司代偿,即为某劳务公司违约,则某担保公司可向某劳务公司追偿的债权范围为:某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前两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三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和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之日止)。

同日,某某公司、杨某荣、赵某礼、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渝汇保(2012)重委字第(0026-2)号《委托担保合同》和渝汇保(2012)重反保字第(0026-2)号《反担保合同》,杨某荣、赵某礼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杨某荣、赵某礼、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委托某担保公司为某劳务公司向重庆银行酉阳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某公司、杨某荣、赵某礼、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据此为某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因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而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及某担保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各项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杨某荣将其持有某劳务公司60%的股权(金额30万元)质押给某担保公司,为某担保公司设定股权质押反担保;赵某礼将其持有某劳务公司40%的股权(金额20万元)质押给某担保公司,为某担保公司设定股权质押反担保。2012年11月15日,某担保公司与杨某荣、赵某礼分别就前述约定的质押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15日,某劳务公司与重庆银行酉阳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向重庆银行酉阳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第六条第十八款约定:如出现危及或可能危及重庆银行酉阳支行贷款安全的其他情形,视为贷款提前到期,重庆银行酉阳支行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同日,某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酉阳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劳务公司在《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2月5日,重庆银行酉阳支行向某劳务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

2014年1月23日,重庆银行酉阳支行以某劳务公司目前虽正常经营,但临近贷款到期日未表现出应有还款意愿,根据《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六条第十八款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由,向某担保公司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某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同月24日,某担保公司代某劳务公司向重庆银行酉阳支行偿还了300.7419万元贷款本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是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焦点一,《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是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上有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三人的签名,对签名的真实性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予以确认。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一是三人系为何茂盛提供担保而并非为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是重庆银行酉阳支行、某担保公司、某劳务公司相互串通,变造合同;三是合同不涉及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首部和尾部明确载明了合同当事人,且无论是合同首部还是尾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记载在同一页上,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第二,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未举证证明重庆银行酉阳支行、某担保公司、某劳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变造形成,且其拟申请鉴定的事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第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了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焦点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本案各被告均未提出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调低的抗辩理由,二审中,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上诉提出该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违约金性质。《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焦点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某担保公司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对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黄某维、谢炎东、黄一玻、石文某、黄晗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黄某维、谢炎东、黄一玻、石文某、黄晗以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某担保公司要求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因此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书。经过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管辖异议成立,遂裁定驳回某担保公司对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黄某维、谢炎东、黄一玻、石文某、黄晗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诉。在管辖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已经不存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诉讼,因此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系因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抗辩理由而改判。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300.741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74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范围内有权对杨某荣、赵某礼分别持有的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0%、40%的股权优先受偿;

四、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荣、赵某礼、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对本判决第二项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28元,由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并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荣、赵某礼、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8元,由谢某辉、黄某群、黄某进负担32000元,由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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