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县某电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对某公司位于重庆市开县开发区的某公司一期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按照《装修工程预算书》完成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家电、家具、饰品、空调、冰箱、窗帘除外),详见《装修工程预算书》;合同价款为人工、辅材及部分主材包干总价人民币100万元(含税价及安全费用),不增减其它费用;工程质量为某公司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变更或增加项目,经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协商价格后签字认可,对此部分进行施工;2011年8月31日全面完工,某公司延误工期,处以500元人民币/天的罚款;某公司进场开工三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某公司完成隐蔽工程及地砖、墙砖材料进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某公司地砖工程基本完工,木作基层开始面层材料施工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某公司完成灯具安装施工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其余5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完工后半年支付。

2011年4月22日,杨德生(某公司办公楼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关于某电子一期办公楼装修有关问题协议》,约定原本由杨德生负责装修完善的部分工程改由某公司负责装修完善。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确定,由杨德生负责装修完善的费用自行承担,由某公司负责装修完善的费用自行负担,杨德生负责减除部分由某公司扣除原施工价款,所产生的合理差价由某公司负责。

2011年4月27日,某公司开始施工装修,因某公司在2011年6月2日才开始支付工程款,工期因此耽搁两个月。2011年10月,某公司部分使用某公司装修的办公楼,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48000元。

一审诉讼中,某公司申请对某公司装修装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鉴定或重新装修费用的评估。2014年3月12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3年3月28日申请)指出涉案工程存在的较明显的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的质量问题主要有:A、一层(5)-(8/(G)-(J)楼梯靠水池侧墙面、五层(1/D)-(E)/(3/1)-(2)卫生间墙面面砖空鼓;B、二层(F)-(G)/(5)-(8)走廊栏杆松动;C、三层(2/1)/(A)-(B)卫生间靠办公室一侧墙面、四层(1/D)/(3/1)-(2)卫生间靠过道一侧墙面、五层(8)/(G)-(H)卫生间靠过道一侧墙面、五层(1/D)/(3/1)-(2)卫生间靠过道一侧存在主卧室部分墙面存在返潮现象。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万元。

 

判决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二)某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是否成立。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施工单位的返工维修义务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不提前使用该建设工程的前提下,一旦建设单位提前使用了该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返工维修义务即行消失,因此对于施工单位的返工维修责任亦予以免除。本案中,因某公司在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接收使用了该办公楼。虽然某公司提出其仅使用了办公楼第一、二层,但根据本院现场调查了解、鉴定报告载明情况以及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情况证明,某公司已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对案涉办公楼的每一层楼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原生效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某公司依据“工程装饰预算”及《关于某电子一期办公楼装修有关问题协议》,提出其代替泰州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增项部分工程款215586.5元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的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变更或增加项目,经甲(指某公司)、乙(指某公司)双方协商价格后,签字认可。对此部分进行施工。”而“工程装饰预算”系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某公司的签字认可。其次,《关于某电子一期办公楼装修有关问题协议》虽有装修方代表李元良、土建方代表杨德生及某公司代表易炳绪的签名,但该协议系约定李元良代替杨德生完成部分工程量,并未得到泰州公司、某公司的书面认可,三方也未办理结算。综上,某公司并未完成是否存在增项工程以及增项工程量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和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维持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开县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开县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开县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开县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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