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模与刘某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毛某模

被告:刘某木

委托某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3日,重庆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物业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化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双方对合成化工公司所属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五村321号、新体村141号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由合成化工公司投入土地,润城物业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共同组建项目部负责开发建设工作。签订协议后5日内,润城物业公司应将首笔投资款400万元投入项目部,以保证该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2003年12月4日,润城物业公司向合成化工公司支付首笔投资款400万元。

2005年3月13日,润城物业公司与合成化工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成化工公司研究所及子弟校片区开发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因合成化工公司在未通知润城物业公司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并转让项目,导致项目流产,致使润城物业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合成化工公司除全部退还润城物业公司已支付的项目资金400万元外,另需额外支付润城物业公司项目违约补偿金250万元。二、合成化工公司必须在2005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所有的项目资金400万元及违约补偿金250万元,如未全部支付所有款项,只要有余额部分,超过期限以每天2万元补偿金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果至2005年7月31日合成化工公司尚未全部支付所有的项目资金及违约补偿金,润城物业公司可以变卖合成化工公司法定某表人毛某模名下的所有产业以抵冲所有的项目资金及违约补偿金款项,价格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四、该项退、补的所有款项均由合成化工公司法定某表人毛某模负责支付,不论合成化工公司是否注销或破产清算,毛某模都必须负责。协议落款处,毛某模在合成化工公司法定某表人处签名。

2007年5月29日,润城物业公司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合成化工公司及毛某模发出催款函,要求合成化工公司及毛某模履行2005年3月31日与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的退赔款项约定。

2008年11月21日,润城物业公司又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合成化工公司及毛某模发出催款函,要求合成化工公司及毛某模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润城物业公司支付投资款本金400万元、违约补偿金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按每日2万元从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

2010年11月19日,润城物业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合成化工公司与毛某模连带支付润城物业公司投资款本金200万元、违约补偿金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因润城物业公司未缴纳诉讼费,该院未予立案。

2007年1月19日,刘某木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合成化工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回报600万元。

2009年3月3日,润城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润城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合成化工公司支付投资款400万元,后因多种原因,该项目停止。因400万元系刘某木、慕沁君、刘明会三人出资,通过协商,润城物业公司同意合成化工公司将慕沁君、刘明会的200万元退还给指定的收款人,合成化工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9月29日将投资款200万元退还给了润城物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剩下的投资款200万元由刘某木自己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

刘某木与毛某模、毛某玉、崔利惠、重庆市葆青蔬果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3民事判决;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毛某模等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3月31日向市高法院申请再审。毛某模等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第4页第11-15行“申请事实”部分载明:“2003年底刘某木向毛某模的关联企业投入200万元意欲开发项目的资金,后该项目毛某模另做了安排,该笔200万元投资款也一直没有退还给刘某木。至2007年初双方达成对原投资款200万元结算为600万元退还”;第5页第20-21行载明:“2007年1月4日刘某木600万元债权转为的借款成立”;第7页第2-3行载明:“投资回报的600万元转为借款”。该申请书末尾有毛某模签字。2013年7月29日,市高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毛某模等的再审申请。

2012年12月,润城物业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某模、合成化工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1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沙坪坝区法院通知刘某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润城物业公司对刘某木收取合成化工公司应当支付给润城物业公司的违约补偿金的一半即125万元予以追认。沙坪坝区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2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合成化工公司与毛某模连带支付润城物业公司违约补偿金125万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润城物业公司的授权仅限于剩下的投资款200万元及125万元违约补偿金,合成化工公司支付给刘某木的275万元对润城物业公司不发生抵消债务的效力。润城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19日向合成化工公司、毛某模主张过权利。

毛某模认为刘某木收取的600万元中,润城物业公司只追认了325万元,对其余的275万元不予追认,刘某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木返还不当得利275万元以及利息412.5万元;2.判令刘某木赔偿利息损失787.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木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毛某模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刘某木收取的600万元款项中是否有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毛某模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因润城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19日向毛某模主张过权利,要求毛某模履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即使毛某模于2007年1月19日以刘某木出具收条的方式将应付款项转为刘某木向其提供的600万元借款中存在不当得利,毛某模也应当在收到润城物业公司的催款通知时就知道该事实,并于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地主张权利,但毛某模实际上于2013年8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毛某模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润城物业公司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2012)沙法民初字第12290号案诉讼时,毛某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润城物业公司在该案中对刘某木收取125万元违约补偿金予以追认并不能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毛某模主张其一直向刘某木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毛某模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刘某木收取的600万元款项中是否有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刘某木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600万元收条的行为系其就毛某模欠付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以及对应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与毛某模达成的将应收款项转为借款的合意,毛某模主张其中有2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根据润城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润城物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投资款系分别由慕沁君、刘明会出资200万元,刘某木出资200万元组成。润城物业公司同意合成化工公司将慕沁君、刘明会出资的200万元退还给指定的收款人,而合成化工公司实际上也于2004年9月29日前将慕沁君、刘明会出资的200万元退还给了润城物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毛某模作为合成化工公司的法定某表人以及《终止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且应当知道其对剩下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250万元违约补偿金以及每日2万元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负有支付责任。根据刘某木出资额占润城物业公司总出资额的比例可以确定,截止至2007年1月19日,刘某木应当获得的投资款本金、违约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共计900余万元,因此,在《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刘某木出资的200万元由刘某木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若非毛某模与刘某木就欠付的900余万元作价600万元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毛某模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

2.毛某模等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刘某木向毛某模的关联企业投入200万元项目开发资金,因毛某模对项目另做了安排,2007年初双方对刘某木的投资款200万元结算为600万元予以退还。”毛某模在该申请书中所作的陈述亦可证明,刘某木于2007年1月19日收到合成化工公司的600万元系毛某模与刘某木就其投入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以及根据《终止协议》所产生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等所作的结算。

3.在润城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润城物业公司要求毛某模、合成化工公司支付的125万元违约补偿金针对的是《终止协议》中约定的250万元违约补偿金扣除刘某木投资200万元所对应的125万违约补偿金后的剩余部分,润城物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对刘某木收取其投资200万元所对应的125万元违约补偿金亦予以追认,而并未对刘某木投资200万元所对应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提出请求。润城物业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可以表明,润城物业公司对刘某木除应收取200万元投资款本金外,还应收取对应部分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并无异议。结合润城物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作的“剩下的投资款200万元由刘某木自己与合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的陈述,可以认定润城物业公司同意刘某木就自己投资的200万元以及对应的违约补偿金、逾期付款补偿金与合成化工公司或毛某模进行协商解决,故刘某木以转为借款的方式收取的600万元中的275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就毛某模欠付刘某木的200万元投资款本金相对应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达成的支付合意,而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毛某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9元,由毛某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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