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 由:贪污罪
审理程序:一审
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5-1、5-5、5-3、5-4、5-5、5-6)系国家出资企业中建二局下属分公司,经中建二局授权代表其负责重庆、四川、云南、贵州区域范围内建筑工程项目的跟踪、经营洽商、资格预审、组织投标及项目管理工作,包括组建项目部和项目管理班子的任命。
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成立了第十六项目部及其子项目部成都金科中心项目部、乐山蓝山湾项目部、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部,被告人曹某任十六项目部及三个子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人冯某任十六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纪检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聂某任三个子项目部商务经理,被告人叶某先后担任成都金科项目部总工程师、乐山蓝山湾项目部总工程师及执行经理兼生产经理,被告人李某杰任三个子项目部物资经理,被告人张某任乐山蓝山湾项目部安全总监,被告人罗某任成都金科中心项目部执行经理兼生产经理。
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冯某、聂某、叶某、李某、张某、罗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十六项目部会议室共谋利用负责监督审核项目部劳务支出的职务便利,伪造劳务人员考勤表和工程结算单,虚增用工人数和工时,套取国家工程款发放补贴。曹某、冯某、聂某制定了补贴发放标准,各被告人均表示同意。事后,经曹某与聂某商议,决定通过劳务承包方仁鼎公司套取工程款。随后,聂某指使乐山蓝山湾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杨某通过虚造考勤表、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资金。截止至2015年1月,曹某等人通过劳务承包方仁鼎公司多次骗取国家工程款共计88万元,以补贴的名义发放给曹某、冯某、聂某、叶某、李某、张某、罗某和项目部财务人员陈某。曹某分得17万元、冯某分得15.3万元、聂某分得13.6万元、李某分得11.9万元、叶某分得9.6万元、张某和罗某各分得7.2万元、陈某分得6.2万元。
2014年年底,被告人曹某、冯某、聂某、叶某经商议后,均欲购买蓝山湾小区商品房一套用于投资。经冯某和曹某出面与蓝山湾项目开发商仁和公司总经理雷山立协商后,雷某同意曹某、冯某、聂某、叶某四人以个人名义认购叠拼别墅一套,订金20万元,可分两期交纳,同时给予四人一定优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曹某、冯某、聂某、叶某分别与仁和公司签订订购单并各自支付了订金10万元。不久,仁和公司向曹某、冯某、聂某、叶某催交剩余的10万元订金,冯某、聂某、叶某均向曹某表示不愿再用个人资金交纳剩余订金。曹某、冯某、聂某经商议后,决定用项目部向分包劳务公司的借款来垫付四人剩余的订金。2015年1月22日,曹某以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宏合公司借款70万元。随后,曹某告知冯某、聂某、叶某已向劳务公司借款,可用于垫付四人剩余的订金,四人均表示同意。后曹某按照聂某、叶某的要求,于同年1月26日将30万元汇入仁和公司的账户,作为曹某、聂某、叶某三人的购房订金。按照冯某的要求,于同年1月22日转账10万元给冯某,冯某于次日向仁和公司交纳剩余购房订金。2016年2月,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开始调查十六项目部的资金状况。同年3、4月,曹某、冯某、聂某、叶某要求退订蓝山湾别墅,后仁和公司向曹某、冯某、聂某退还订金17.5万元,向叶某退还订金20万元,之后冯某、聂某、叶某各自向曹某退还10万元。
2016年,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宏合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过程中,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已将该借款纳入工程款结算,已支付给宏合公司。
一、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聂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聂鑫违法所得13.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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