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昌俊,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云顺房地产公司与重庆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迪印刷公司)为重庆港城工业园区D片区“金雅迪产业园”项目的联合开发人。云顺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三级资质。2010年12月10日金雅迪印刷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雅迪产业园二期建筑面积约41316平方米的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施工。

某劳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可承担八项单项劳务分包工程,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2011年2月2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金雅迪产业园二期建筑面积约41451.36平方米的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综合包干价32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某劳务公司负责提供承包范围内的机械、周辅材等;如因某劳务公司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工伤治疗费用2万元以内的由某劳务公司自理,超出2万元以上部分,某建筑公司承担70%,某劳务公司承担30%;签订合同时,某劳务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某劳务公司进场时再向某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劳务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1年5月20日某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封先德与璧山县正兴镇富平建筑设备租赁站黄代富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物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和长度,以及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按材料原价赔偿,其中钢管原价18元/平方米、十字扣件6元/平方米。云顺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廷明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

2012年6月20日,在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尚未完工时,某劳务公司收到某建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2012年7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建筑领域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北区清欠办)组织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及云顺房地产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了《金雅迪产业园某建司与某劳务公司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确定:“一、一期基础工程款,某劳务公司认可425704元,项目部认可40万,有25704元存在争议。二、一期建筑工程款14117.38平方米×280元/平方米=3952866.40元,双方无异议。三、双方同意二期厂房工程款暂按42000平方米×258元/平方米=1083.60万元,最后建筑面积以国土房管测绘为准,某劳务公司认为单价应按260元/平方米计算。四、代扣支付二期木工组劳务款:某劳务公司计算为2871583.70元,项目部计算为3086337.84元;有214754.14元存在争议。木工单价确定按模版展开面积28元/平方米核算,工程量由双方共同核定。五、钢筋工组代扣代付劳务款,某劳务公司计算为373680元,项目部计算为479134.60元;有105454.60元存在争议。单价确定按30元/平方米核算,工程量双方共同核定。六、砖工项目部代付款:某劳务公司认定为6万元,项目部认可为26万元,双方约定以收条为准。七、项目部代付塔吊工21600元、杂工15853元、工伤赔款39774元、搅拌机租金6万元、代购九夹板27500元、卸料平台租金1万元;并确定以支付凭证、发票为准。八、某劳务公司已领进度款760万元等。”该协议上,某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封先德、王晓强,云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廷明均签了字,但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云未签字,也无某建筑公司盖章。

2012年7月27日,某劳务公司材料员王孝伦、黄裕贤,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夏维华共同签署了一份《材料清单》,该清单载明扣件1208套、钢管合计2512.45米等内容。某劳务公司于当日撤场。其后,某建筑公司对未完工程继续施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7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翁维彬在某劳务公司承建的金雅迪产业园二期工地做工受工伤,产生医疗费7735.18元,某劳务公司共计赔偿翁维彬工伤待遇各项费用109166.18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代彬在某劳务公司承建的金雅迪产业园二期工地做工受工伤,产生医疗费4270.50元,某劳务公司共计赔偿刘代彬工伤待遇各项费用9634.68元。

某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建筑公司和云顺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具体按司法鉴定或核定为准)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2.归还钢管物资价值52652.10元;3.承担工伤费用7万元;4.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某劳务公司撤回了对金雅迪印刷公司和徐廷明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准许某劳务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徐廷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劳务公司最后明确诉讼请求为:1.某建筑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云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2.某建筑公司归还钢管物资价值52652.10元;3.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费用7万元;4.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2938875.70元,以前述金额为基数,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1.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某劳务公司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结算工程款的约定系针对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对于在履行过程中已经解除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主张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时,建筑工程已部分完工,根据其性质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故在某建筑公司已接收了工程,获得了建筑工程价值的同时,某劳务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2.尽管某建筑公司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但该公司在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明确认可《结算协议》的效力,并对《结算协议》载明的无争议款项金额予以了确认,故《结算协议》对某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3.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及某劳务公司对于《结算协议》中有争议的项目进行了协商,亦就无争议金额达成了共识。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双方确定的无争议金额,认定某建筑公司尚欠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为2938875.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前所述,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解除时,双方未就何时支付工程欠款进行约定,现某劳务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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