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力浅议丨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之完善

摘要: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是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程序是市场主体退出的重要途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然而,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开展需要必要的经费保障,我国现行管理人报酬制度不利于管理人队伍专业化的建设。本文拟对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法律规范予以梳理,继而分析破产管理人报酬收取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报酬支付;地方实践;完善


破产管理人,也称管理人,是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履行破产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的专门机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辞去职务须有正当理由且必须获得法院许可。也即,管理人一旦被法院指定,其必须接受,而不能“挑肥拣瘦”

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管理人收取管理人报酬总额为8680万元,此消息一出, “单笔律师费8680万,每天68.88万……!”“8680万!破产管理人=高薪职业,了解一下?”之类的报道不绝于耳。然而,这些报道只看到破产管理人光鲜的一面,对管理人收取报酬时的困窘与无奈了解甚少。毕竟,不是每一家管理人都有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那样的实力以及运气。

管理人可能遇到各种各样的破产案件。有些案件 “无产可破”;有些案件中的债务人财产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全部或部分设定了担保,债务人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后可能已经所剩无几。当然,实务中也不乏类似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那样能够收取较高报酬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在收取管理人报酬时可能面临“颗粒无收”、报酬刚好填补支出、报酬高于支出等多种结果。破产案件“收费迟、收费少、收费难”的特点加上制度设计的不完善,管理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极容易受挫,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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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管理人报酬法规梳理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管理人报酬作出原则性规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管理人报酬有权提出异议。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规定管理人报酬以除去担保物价值的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础,分段按比例计算。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要完善管理人制度,建立破产费用综合保障制度,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为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指出完善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加强中介机构建设,要“进一步优化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管理人报酬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破产经费筹措机制,以使破产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市场主体顺利退出。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支付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法》对管理人报酬规定得较为原则,《报酬规定》细化了《破产法》的规定,明确了管理人收取报酬的依据、计算方式、期限等事项。但总体来看,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仍然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管理人报酬给付标准总体偏低、部分破产案件无法保证管理人的报酬收取权、报酬方案调整的规定过于僵硬、报酬收取时间的迟延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等


(一)管理人报酬给付标准总体偏低

各国破产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按时计费,即以管理人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依据;二是按标的计酬,即根据可分配破产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我国《报酬规定》采取的是按标的计酬。

1.管理人报酬计酬基础为扣除担保财产后的债务人最终清偿价值

管理人报酬计酬基础是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不包括担保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价值。特定情形下,担保物价值计入管理人计酬基础。依据《破产法》第132条,如果担保物没有或没有完全用于清偿担保债权而是根据本条规定用于清偿职工债权,则该部分担保物价值应当计入管理人的计酬标的额。

各国和地区对担保物价值是否计入管理人报酬计酬基数内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的管理人报酬收取以对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分配财产数额为基数。加拿大则规定,担保物的价值不计入管理人报酬收取的计酬范围。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管理人报酬以变现入账的资产总额为计酬基数,但须扣除向有抵押权人就其抵押权支付的任何款项。

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风险防范意识强的债权人一般都会要求债务人为其债务提供担保。随着担保物权范围日益丰富、行权程序渐趋简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几乎没有未设定担保的财产,破产程序也因此沦为为担保权实现而进行的司法程序”。因此,担保物价值是否纳入管理人的计酬标的范围,直接影响到其收取报酬的计酬基础大小与受偿数额多少,既影响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和履职认真程度,也影响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管理人仅在其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时,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在未与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比例不得超过正常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10%

2.计酬比例相对较低且未规定下限不能最低限度保障管理人利益

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收取采取分段按递减比例累加计算的方式,仅规定了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的上限而未规定下限。破产管理人报酬计酬比例最高不超过扣除担保物价值的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的12%。即使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30%的上浮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相应的比例也不超过该价值总额的15.6%。际上,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超过100万元为起点,随着债务人最终清偿价值的增多,管理人分段收取报酬的比例由12%逐段降低至0.5%。即使管理人可以在其为管理担保物付出合理劳动时收取适当比例报酬,但该报酬也不超过前述的10%。

美国和英国的破产管理人报酬虽然计酬范围不同,但都采取按比例分段计酬的计算方式。美国《破产法》第326条规定“债务总额在 5000美元之内,托管人报酬不超过 25%;债务总额在 5000 美元至 5 万美元之间,托管人报酬不超过 10%;债务总额在 5 万美元至 100 万美元之间,托管人报酬不超过 5%;债务总额在100万美元之上,托管人报酬则不超过 3%。”《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的报酬包括一定比例的收益或变现和一定比例的可分配财产组成。首个5000英镑的变现财产收费比例不得超过20%, 10 万英镑以上的变现财产收费比例不低于 5%。可分配财产费用收取比例是变现财产收费标准的一半。非官方接管人担任破产清算人或托管人时的报酬一般按时计费,标准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决定。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相对于美国、英国的破产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我国《报酬规定》中规定的计酬比例较低。


(二)“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无法保证

实务中“无产可破”案件有三种情况。第一,企业在一般破产时财产不足导致无产可破。第二,在大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下,有一类破产案件是由执行程序转化而来,即所谓的“执转破”案件,绝大多数“执转破”案件不能有效清偿破产费用。第三,破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设定担保,担保权人就担保物价值优先受偿,此时也可能出现“无产可破”

“无产可破”案件的报酬收取方案一直困扰着管理人。破产案件周期长、工作量大、专业性强。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堪称建国以来历时最长的破产案件,始于1999年向法院申请破产,于201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第六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执行完毕才最终落下帷幕,直接推动了2001年破产司法解释和2006年破产法的出台。尽管一般破产案件不如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复杂,但一件普通破产案件通常需要耗费3-4年。遇到前述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为履行职责只得自掏腰包、先行垫付。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数额与破产案件工作量不一定成等值正比,先前付出的大量劳动可能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有效的报酬支付的。虽然不少地方法院、政府在《纪要》出台后设立了专门的财政补贴,但是,补贴力度与管理人实际付出并不匹配,并且,相关政策的执行面临各种困境,管理人收费难题仍旧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三)管理人报酬调整方案的设定过于僵硬

法院以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一经确定即不得再行调整,除非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提出的异议成立。实务中,债权人只会认为管理人收取的报酬过高而不会认为管理人收取的报酬不足以支付其工作成本。2018年湖南省娄底中院制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2019年3月债权人即提出对管理人报酬收取的质疑,管理人无奈回应:管理人自驻场至回复日未收取任何报酬,履行职责所需费用全部自行垫付。

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管理人报酬后、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批准后,管理人报酬方案也不得再进行调整。

实际上,以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需要管理人根据法院公布的债务人资产状况等信息向法院提交竞争管理人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中须写明其报价,即预期的管理人报酬收取方案。然而,法院披露的信息是不充分、不明朗的,我们不知道债务人有多少财产,即使知道有多少财产,也不知道有多少财产设定了担保,管理人只能对工作量和投入人员进行预判而无法预判报酬数额。债务人资产状况需要管理人驻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才能逐渐梳理清楚。通常,管理人能自接受指定即开始对债务人资产情况、债权债务关系的核查,这种调查核实可能贯穿整个破产程序。


(四)管理人报酬收取时间过于迟延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分期收取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实践中,管理人报酬收取的时间往往在破产案件终结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能收取,收取时间晚。正如前文提及的九龙集团重整管理人对债权人质疑回复,“管理人最终如何收取报酬将由法院依法确定。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的规定,我们在后期的工作中,将在继续勤勉尽责的同时,报请法院分期审批和支付管理人报酬”。

即使是法院决定分期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在收取报酬之前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却长时间颗粒无收,极大影响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吸引收入优秀青年律师进入管理人队伍。



三、管理人报酬收取制度改革的地方实践


(一)设立破产管理人专项资金的地方尝试

管理人专项资金的设立目的是平衡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有效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 “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收取的困窘,保障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正常开展。

地方探索破产管理人专项资金时采用的设立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财政拨款+提取管理人报酬”的专项资金模式,二是法院主导、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人部分报酬组成管理人专项基金。三是统筹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在协会中设立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

第一种模式以深圳、浙江等地位代表。2013 年深圳中院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并于2015年修订深圳中院设立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以保证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该援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和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组成,专门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的劳动报酬)。补贴标准由深圳中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如债权人、管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或垫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依法推进企业破产进程。符合前述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从财政部门依法成立的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中提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

第二种模式以江苏无锡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为标志。虽然2017年江苏省无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年才成立,但是,2010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无锡中院关于规范和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工作的意见》,随后,由17家入册管理人自愿签名盖章形成无锡市管理人报酬基金管理办法,这也是全国第一家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承办业务庭认为管理人在个案中收取的报酬过高的,经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基层法院同时报请中院业务庭核准后,可以提取一定金额列入管理人报酬基金。管理人在个案中收取的报酬难以支付工作成本的,承办业务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从管理人报酬基金中拨付一定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种模式以福州为代表。2018年福州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福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设立破产基金用于专门援助、补助破产管理人。该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或政府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福建高院和福州中院从已结案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社会机构或个人自愿捐助的资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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