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 记之效力研究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以来,我国在立法上确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的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在实务中,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的创设、变动、以及消灭。然而,就债权转让后若债权人未一并将物权抵押权变更登记至债权受让人,此时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 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文主要结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以及相关案例就该问题进行探讨。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关键词债权转让;变更登记;效力

作者周隼 张文韬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法于 1995 年制定而合同法于 1999 年颁布并规定了债权转移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于 2007 年颁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物权法的相关规则与合同法以及担保法在某些方面相互交织,比如:一般来说合同满足以下四要件即可生效即:1. 合同当事人需为完全行为

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有效;2. 当事人意思真实;3.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性和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 合同的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以上为合同的一般生效要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生效,除

了应当满足以上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要满足一些特殊的要件,如: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或者建筑物、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应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上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物权法》出台以后修改了上诉规定,将担保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设立区分开来,登记不再作为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担保合同是否生效与登记与否没有关系。

一方面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具有从属性、伴随性、附随性,担保的成立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它是一种从属于债权关系的法律关系,不能脱离于一般的债权而单独存在。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这就产生了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主债权转让至受让人,作为附随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若担保合同中原合同相对人已经办理的抵押登记,那么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

原债权人的抵押权?

 

二、债权转让的内涵及立法

()权利基础

债权让与亦称作债权转移,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按照王利明老师的观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这种意义上的债权移转既包括因规定或者裁判而发生的债权移转,也包括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权移转;狭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转移,而不包括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有关于债权让与,在学术上有以下两种观点:

1、合同债权让与说即将债权让与定义为合同权利之让与,比如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行为  

2、广义债权让与说,即将债权让与看作各种原因所生债权之让与,不

限于合同债权让与。

以上两种观点主要区别是在于债权转让是否具有独立性,也就是债权转让是基于合

同转让而一并转让还是债权独立可以单独转让。

 

()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除了法律规定的三种禁止转让(1、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外的全部或者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要求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将债权让

与限制在合同之债当中。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我国采取的是广义债权让与说,理由如下:

1. 我国合同法中详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法律未禁止转让的债权转让至第三人,而并未对该债权人做出限定,且其所列举的三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并未将非合同之债排除在外,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限定其他种类的债权转让。

2. 我国合同法中所述的全部以债权人作为主体,而不是合同之债债权人等用语,而债权人在没有限定的情况下不应该对其做限制解释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及立法

()物权法定的内涵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区别于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又被称为物权法定主义,通俗来说是指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上述只能依据法律设定。

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物权类型强制,即:物权种类事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外创设。例如法律只规定了动产质权,没有规定不动产质权,当事人违背法律的规定设定不动产质权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不发生担保效果。

2物权类型固定,即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例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为登记主义,即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方可生效、若当事人约定抵押交付生效则违反物权类型固定,不会发生法律效果。

可见,相比与合同法,物权的设定、转移、消灭、公示方法等受到法律约束要大得多。合同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一份合同的成立往往可能会经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还可能反复出现要约、承诺

直至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况。然而,由于物权的性质,即物权有绝对性、支配性以及排他性,必须确保权利完全地实现;又由于物权价值一般较大,为了确保交易安全,物权法定原则才成为物权基本原则。

 

()立法现状

1. 法律

我国《物权法》第五、第六条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关于一般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应随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不随着部分债权转让而转让。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

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2. 行政法规、规章、相关

(1)《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情况下做了相关规定,即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抵押权转让时应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 号,简称《规定》)第九条明确表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且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3)地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赣高法[2015145 号,简称《意见》),其中第 20 条对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做了明确规定,意见表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影

响抵押权效力。

 

综上,在法律层面上:法律规定了抵押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目前并没有详细规定关于债权转让情况下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担保人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规章层面上:规定了债权转让的情况下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以及相关的程序;最高法院的意见表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取得债权后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但一来该条所针对的主体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就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主体值得商榷,

其次,该规定只是表明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是否还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呢? 从字面上来看似乎是指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而且抵押权对于受让人继续有效。对于地方法院,该意见在效力认定上明确表示在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继续有效,该意见对于

实务中处理类似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该意见的适用条件是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这就将一般主体排除在外。

 

四、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实务现状

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就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因为没有统一标准所以各地的判决也各不相同。本文选取部分案例加以探讨。

 

()案例列举

1.最高人民法院

(1)(2014)民申字第 1725 号案例: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晓岚、李伟献与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

同纠纷。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要件,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

 

(2)(2015)民申字第 2040 号案例: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中,最高院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抵押权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认为即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

 

(3)(2015)民申字第 2494 号案例: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中,最高院亦认为债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抵押的效力。

 

2. 上海法院

(1)(2014)杨民一()初字第 6463 号案例:罗云学与上海林赛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认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本案中,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仍然享有抵押权。

 

(2)(2013)虹民三()初字第 1518 号案例:杨莉萍、孙克定诉陈凌抵押合同纠纷。

本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现本案原、被告对此并未有特别约定,法律亦无其他规定,故本案中作为该笔本金 45 万元借款担保的上海市曲阳路某室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

 

(3) (2013)金民三()初字第 3535 号案例:谢炳宽诉王连华、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之间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导致抵押权变更,因而债权受让人未取得抵押权。案件判决后,谢炳宽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认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下,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无需当事人另行约定。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谢炳宽应在受让债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原债权人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现谢炳宽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且无需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即可直接实现抵押权,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 江苏法院

(1)(2013)徐商初字第 0219 号案例:江苏冠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丰海物贸有限公司、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朱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最高额抵押权在转移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并非重设一个新的抵押权。故作为其从属性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也应随之转移。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人发生变化是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无强制性规

定。综上,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仍然有效、无需办理变更手续。

在该案二审[(2014)苏商终字第 00509 号]程序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结论,从另一角度解释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除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债权人向债权受让人转让债权后,债权受让人也取得了相应担保物权。抵押人以相关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而本案仅债权人发生了变更,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法院不支持抵押人以抵押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

 

4. 重庆法院

(1)(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 00048 号案例: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汉戈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魏强、李凯、郑志桥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渝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约定,抵押权人转让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因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渝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应当随着其对汉戈公司享有的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给宏迈公司。

 

5. 广西法院

(1)(2014)桂民二初字第 2 号案例: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天文化置业有限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南宁信用社在受让本案信托债权时未变更抵押登记不影响其行使抵押权。并且在债权转让时,渤海国际信托与南宁信用社、广西丰浩公司、安徽恒天公司、芜湖首创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安徽恒天公司、芜湖首创公司已经知道债权转移的事实,本案抵押权转让对安徽恒天公司和芜湖首创公司都已产生效力,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安徽恒天公司关于因本案抵押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不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 浙江法院

(1)(2014)金婺商特字第 2 号案例:浙江洁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小健实现担保物权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婺城区法院对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做了明确解释,即认为另有规定是指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以及第三十条等所规定的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即依法继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政府征收、事实行为等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的情况,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后若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办理登记原抵押权之效力不及于债权受让人。

 

()现状分析

笔者分别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地区、浙江地区、重庆地区、江苏地区、广西地区案例,从上述的几个

案例可以表明:

1. 在实务中,对于债权让与未办理登记之抵押权效力认定上大多数的法院持肯定的角度,上述几个案例中如浙江金华法院认为债权转移如果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会因此失效,否则违反了物权法定之原则。

2. 在对《物权法》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我国法院意见并不统一,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系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当随着债权转让之转让,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该条虽然规定了抵押权应随着债权转让一并转让,但是前提是要履行相关。

 

五、小结

()现状总结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实务中对待债权转移未变更登记之抵押权效力认定问题持各种不同意见,简单归纳:

1. 持支持意见的理由主要如下

(1)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该条文实质上是关于抵押权从属性的规定即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实质上并不是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其法律基础是源自法律明文规定,故抵押权之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不因抵押权人改变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杨浦区法院、上海虹口区法院、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持此态度。

 

(2)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当然一并转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抵押权作为债权之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当然转让。江苏徐州人民法院持此态度。

 

2. 持反对意见的理由如下

由于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要登记,若不登记或者未办理变更登记必然会导致抵押权的灭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持此观点。

 

()本文观点

1. 抵押权效力如何认定,要看裁判者的角度上文所述,因我国采取的是广义债权让与说,只要是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的债权均是可以转让的,根据裁判者的角度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就是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若对该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为特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所规定的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即依法继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政府征收、地役权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行为等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等于排除了未办理变更登记这一

情况,那么债权转让原抵押权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其债权受让人才享有抵押权。

 

(3) 如果严格贯彻抵押权从属性,也就是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即认为抵押权从属于债权作为从权利应当一并随着债权转移之转移,也即抵押权的从属性、依附性,那么,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债权人也能取得抵押权。

 

2. 应严格贯彻抵押权从属性

就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债权受让人抵押权效力问题应该严格贯彻抵押权的从属性,理由如下:

(1) 我国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之消灭原因有以下几种,第一:除斥期间届满;第二:抵押权的实现;第三:抵押权灭失而未受补偿;第四主债权的消灭;第五: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若债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因此消灭,那么不符合上述原因。

 

(2)附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合同债权转让之情形中债权转让属于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抵押权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应为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定效果,其实质上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谓抵押权转移登记只是一种宣示登记而已,其实质上并未损害担保人之合法权益,相反,在实务中抵押人往往不会配合债权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若此时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若抵押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其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且由于担保时效的原因容易造成因诉讼而过担保期限、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若抵押人不予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变更登记,其实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宣示登记。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就该问题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也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从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应当可以看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

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且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如果对适用主体上仅仅局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也违背了立法精神。

 

(3)从抵押合同的目的来说,抵押权的作用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担保债务履行应当是抵押权的目的,若因为债权转移至受让人而导致抵押权的灭失有违立法宗旨。

 

(4)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法律授予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也授予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且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债权的从合同,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其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表明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相分离,两者具有紧密的从属性,抵押权应随债权之转让当然转让。可见,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设立

并不局限于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本身与合同法有着紧密的联系,其制定也是建立在合同法以及担保法之相关规定之上,不能完全割裂物权法和合同法以及担保法三者的关系,同时,对于担保人,其在与原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完全可以就担保事项加以详细约定,担保人完全可以约定担保不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如此便可以充分保障担保人的权益。

 

综上,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以及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抵押权的根本功能;节约司法资源;结合《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原债权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债权受让人抵押权的实现。实务中,为了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也建议担保人为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时要对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当然转移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因为法律并未明确对债权转让中原债权的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之效力以及相关程序进行规定。学术中、实务中也有不同声音以及不同的判例。故,希望在《民法典》中对该问题进行明确化以便统一实务操作。收入的资金用途,在其中设立环境税收专款专用制度,以保证环境税收的资金利用率,避免环境治理资金的流失。

六、总结

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构建已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逐渐成为了解决我国环境问题所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虽然已经出台了《环境税法》,但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正处于初步建立阶段,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如何充分发挥环境税法在环境问题中的效用? 如何使其更能适应经济的发展? 这样的问题将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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