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风机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金额22527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某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威海某风机有限公司货款225276元;

二、被告重庆某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威海某风机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25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威海某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重庆某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7日,原、被告以传真来往方式共签订15份订货合同,被告重庆某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温风机、助燃风机、排烟风机等产品,风机用汽车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费用由原告承担。验收标准按国标及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协议执行,异议期限为货物到达后7-30日内。按照不同时间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20%-30%,提货时再付合同总额60%-70%,余款在质保期或三包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发货,货至被告指定现场后,由收货人员签字并将发货清单传真至原告处予以确认,货款总计金额为29296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15份合同中最后二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7日、2019年3月7日,且最后二份合同约定为全款发货,故该二份合同所针对的货款已结清。经原告核算,交易过程中被告已支付2704324元,余款225276元拖欠至今。

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27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25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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