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熊某与张某玲、盘州市某路桥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信息

原告:温某、熊某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州市某路桥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张某玲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8日,某路桥公司通过BT模式将贵州盘州市(原为盘县)红果西北出口道路工程(以下简称红果西北出口工程)发包给某公路公司投资建设,双方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西北出口道路工程BT合同》(以下简称《红果西北出口BT合同》)。某公路公司随即又于2012年3月1日将该工程所属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熊某作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某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由熊某进行施工,熊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温某实际建设施工。2014年11月6日,熊某对温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结算单。挖方(即红果西北出口工程)及银杏大道等合计工程金额为8736730.32元,总预付款为5745306元,总付款应为2333349.51元。熊某签字确认“该工程为温某在红果西北出口和银杏大道改造工程结算量”,熊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温某与温某不是同一人。在该证据中载明有1113方水沟挖方为熊某施工。温某陈述结算单载明银杏大道的工程款为3456184.32元,该款项扣除银杏费用140659元,银杏大道管理费172809.2元,扣除银杏大道熊某已经支付的温某工程款155万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1592716元。红果西北出口工程的工程欠款为740633.38元。在施工过程中,熊某及其关联企业向温某及其关联企业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某劳务公司虽认可熊某是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1月25日,温某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及张某玲承担其欠付的工程款23333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判决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熊某是否应当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温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温某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某劳务公司、某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路桥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张某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熊某应当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温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及理由:

1.熊某与某劳务公司虽在一审中认可彼此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举示劳务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二审中,某劳务公司否认与熊某存在劳动关系,称某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全部转包给了熊某,熊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某劳务公司员工及某劳务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故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某劳务公司所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熊某后,熊某自己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温某,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温某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熊某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熊某负有向温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熊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熊某上诉提出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温某”与温某并非同一人,不能依据工程结算清单认定温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温某持有熊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并举示了其进行施工,以及熊某向温某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温某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工程结算清单上打印的“温某”三字或为笔误,且熊某亦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一个名为“温某”且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人存在,故熊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熊某虽否认工程结算清单系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经审理认为,在温某报送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总价款、预付款及欠付的工程款等项目,熊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二审中,熊某与温某均确认除该清单以外,双方未另行对工程结算程序作出约定,熊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工程结算清单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案涉BT项目的业主单位与建设单位尚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熊某已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熊某应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并无不当。熊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某应当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温某支付工程款。依据该清单,红果西北出口工程总价款为5280546元,已付款为4195306元,在扣除该工程中熊某自用水沟挖方、运费、挖方等管理费共计344606.62元后,红果西北出口工程工程欠款为740633.38元。一审法院认定熊某还应向温某支付红果西北出口工程款740633.38元正确。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且均确认案涉红果西北出口工程于2014年8月交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熊某应当以740633.38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但温某起诉要求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温某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与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温某与熊某本应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作出约定,但二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温某交予熊某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也并无应于何时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就熊某何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行予以约定,故温某可随时要求熊某按照工程结算清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熊某也可随时履行,在温某并未要求熊某履行、熊某亦未明确表示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故温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熊某关于温某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劳务公司、某公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前所述,某公路公司系通过BT模式从某路桥公司处承包了红果西北出口工程,并将该工程所属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建设施工,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熊某后,熊某自己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温某,故某公路公司及某劳务公司与温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劳务公司与某公路公司不应对熊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某要求某劳务公司与某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路桥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知,某路桥公司作为BT项目业主方尚未与承包方某公路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某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尚未确定,本案中某路桥公司与某公路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其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难以在本案中径行对某路桥公司与某公路公司进行结算以确定某路桥公司所欠付的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对温某要求某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张某玲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熊某因拖欠支付温某工程款而产生的大额债务,已超出了熊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温某若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温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了熊某、张某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温某关于张某玲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某、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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