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园林公司与重庆市某资产经营公司重庆市某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某园林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某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8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景观、照明BT融资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某公司授权某公司作为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景观、照明BT融资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建设,并在建成后移交给某公司,某公司以政府回购的方式分期支付某公司“BT投资款”。

BT合同第1.5条约定“完工日”指承包人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并通过发包人、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共同检查合格之日形成的会议记录时间为本工程全部完工时间,认定该完工时间次日作为回购期计算起始时间。第1.8条约定“回购期时间”指认定完工时间次日作为回购期计算起始时间。

BT合同第2.3.1条约定本工程于2009年11月22日开工,于2010年1月22日前竣工。第2.6条约定BT项目总投资额为4943.5446万元(其中固定价为3433.184万元;GRC仿木树池、除道路路灯外的照明灯具、14种15cm以上胸径乔木暂定价为1510.3602万元),最终总额以实际结算为准。

BT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区审计局审计的金额为准。结算审核时间以某公司报送完整的工程项目决算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

BT合同第四条约定BT项目回购款由建安工程造价、融资财务费用及资金使用成本、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三部分组成。其中建安工程结算造价按第三条约定执行;融资人投资收益按工程结算总额5%计提;融资人财务费用及资金使用成本包括融资本金的融资利息、工程建设期的工程资金占用利息、项目回购期的资金利息:1、融资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计算:融资人在签订合同时打入2000万的资本金到项目业主指定账户,从资本金到达项目业主账户之日计息,利率按年利率6.5%计算,已归还本金部分从归还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回购开始之日。2、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工程资金占用利息:融资人从开工之日起,逐月按已完工程量向项目业主报送工程进度款,经项目业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的当月工程款作为工程建设期的占用资金,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计算以次月一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进入回购期之日止,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不再计算利息。3、项目回购期的资金利息:工程完工次日起进入回购期,以巴南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至每次回购付款日止计息,利率按6.5%计算资金利息,已回购支付的价款不再计算利息,回购期不计复利。

BT合同第九条对回购进行了约定,其中第9.2.1条约定最终回购基数以区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金额为准,按两年内四次偿还,随本付息。第9.4条约定回购期时间的确认:以完工日后的第二日算起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两年。第9.5条约定项目回购款回购资金支付时间安排: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半年内,项目业主支付融资人融资本息总额的30%,为第一次付款;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一年内,项目业主再支付融资人融资本息总额的30%,为第二次付款;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一年半内,项目业主再支付融资人融资本息总额的20%,为第三次付款;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两年内,项目业主付清融资人融资本息全部剩余额,为第四次付款。

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2日开工,2010年1月22日完工,201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2012年12月6日某公司将项目移交给某公司。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建安工程结算造价为60690198.8元。

2010年11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确定某公司吸收合并某公司。

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回购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1月16日付款300万、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万、2014年1月29日付款600万、2014年12月22日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23日付款3000万。另,2011年12月26日,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产生的水费91364.5元,双方协议在回购款中抵扣。以上付款金额合计61091364.5元。

2016年1月2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渝南大道A段景观、照明、绿化BT融资建设项目已完成建安部分的审计工作,工程决算金额为60690198.8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的融资回报及产生的利息如下:1、决算金额60690198.8元;2、融资利息352986.11元;3、投资人投资收益3034509.94元;4、建设期间资金利息333121.76元;5、截止2012年1月22日的回购期利息7596090.1元;6、以上共计72006906.71元。目前已支付61091364.5元,需扣除结算审计费用138272.85元,园林部分整改费用300万元,暂扣路灯恢复费用120万元,剩余部分需支付金额为6577269.36元。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某公司付款6577269元。

另查明,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2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库支付中心转账100万元、20万元,备注为转入巴南区路灯管理所,该款项即为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支付申请中载明的暂扣路灯恢复费用120万元。后某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巴南区路灯管理所整改费用为584631.46元。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扣减路灯恢复费用后的余款615369元支付给某公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能否主张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某公司能否主张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根据《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景观、照明BT融资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以完工日后的第二日算起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两年。该约定明确了回购期的起算时间和期限。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2日完工,因此回购期应是从2010年1月23日起算的两年,即截止到2012年1月22日。BT合同同时约定,项目回购款回购资金支付资金时间安排是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的两年内。项目回购期与回购款资金支付时间并非同一概念,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看,项目回购期是从2010年1月23日起算的两年,而回购资金的支付是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的两年内。涉案项目于2012年12月6日移交,因此回购资金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全部付清。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如某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某公司回购资金,某公司应追究某公司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与回购期利息不同。另外,双方在BT合同中约定,最终回购基数以区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金额为准,后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了支付申请,该支付申请与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完全一致,并未包括2012年1月22日后的回购期利息,该证据证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认可回购期资金的总金额,现某公司又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某公司上诉称,在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支付申请中,有一笔120万元的暂扣路灯恢复费用,该笔费用至2017年1月24日才最终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120万元路灯恢复费用的由来,是某公司、巴南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工程按现状移交及后续整改问题的解决办法的协议》中约定的整改费用。对于该笔费用,某公司只是代扣,该笔费用并非某公司与某公司BT合同中涉及的回购款,而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回购期的利息,代扣的路灯恢复费用与回购期利息并非同一债权债务,不应以路灯恢复费用的时效对抗回购期利息时效的经过。故某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出具支付申请时就应当知道回购期利息未得到主张,回购期利息的诉讼时效仍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还有未付款,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6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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