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简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苏某某

被告:简某某、张某某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理程序:一审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简某某路过重庆市沙坪坝区龙泉立交桥下时,与被害人郭某某相遇。张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对郭某某拳打脚踢,简某某持械击打郭某某,造成郭某某额部、面部、右上臂、右侧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挫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时代北苑外“功夫烧烤”店吃烧烤时,与邻桌的被害人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苏某某等人离开。后苏某某叫简某某、赵某某出去理论,简某某与赵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出烧烤店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简某某用啤酒瓶将苏某某脸部及颈部划伤。经鉴定,苏某某面部瘢痕累计长度5.5厘米、颈前部瘢痕累计长度13.6厘米,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计治疗五日,因伤产生医药费3121.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一医院治疗,共计治疗四日,因伤产生医药费3501.7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46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6日。)

三、由被告人简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121.69元、误工费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21.6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简某某、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人简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支付。)

四、由被告人简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01.79元、误工费400元,以上款项共计3901.79元。(此款限被告人简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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