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压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某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涉案金额:6000万)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某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压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

二、被告重庆某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压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压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9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6日,某压铸公司(甲方)、某东方百货公司(乙方)、某地山公司(丙方)、张某喜(丁方)签订《资金占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东方百货公司因急需营运资金周转,向某压铸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资金占用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5%,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资金占用到期限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支付利息,某地山公司、张某喜对某东方百货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签订后,某压铸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开具编号分别为09419593、09419595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向某东方百货公司开设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分别转入4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6000万元。

2018年5月7日,某压铸公司通过邮政EMS分别向某东方百货公司、某地山公司、张某喜邮寄催款函,次日,上述催款函均已被各被告签收。

另查明,某地山公司的股东为张某喜、李某,其中张某喜持有某地山公司99.87%的股份,张某喜除在《资金占用协议》丁方处签字以外,还在丙方某地山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字确认。

借款期间,某东方百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月16日,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限到期后,某东方百货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某压铸公司遂起诉至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东方百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某地山公司、张某喜对被告某东方百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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