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萍诉重庆市某政府土地行政裁决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潘某萍

被告:重庆某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为实施两江新区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和渝北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重庆市某政府根据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渝北府地[2013]127号、渝北府地[2013]139号请示,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10日,作出了渝府地[2013]787号、渝府地[2013]796号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分别发布渝北府征公[2013]42号、46号《征收土地公告》。次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拟定发布了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9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作出渝北府第[2013]28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批准了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潘某萍的房屋及承包地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征地单位按照渝北府发[2013]60号文件规定,与潘某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土地补偿费80%划拨到人力社保部门统筹用于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20%支付到集体。2013年11月征地单位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支付给了集体经济组织。2014年3月4日集体经济组织经过社员大会进行了集体资产分配,并将潘某萍应获得的补偿费用135169.93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潘某萍实名账户中,并告知潘某萍领取,潘某萍未予领取。2013年10月12日,征地单位对潘某萍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清理登记,潘某萍在清理登记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了清理登记面积。征地单位将潘某萍户房屋的补偿费及残值回购费144559.8元、13989元、生活附属设施补偿费2400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存入交通银行潘某萍实名账户中,并书面通知潘某萍领取。因征地潘某萍户涉及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3人(潘某萍、其夫刘孝明、其子刘杰林),征地单位按照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依据渝府发[2008]26号文规定,将50%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划拨到重庆市渝北区社保局,剩余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潘某萍户,共计86388.6元,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政府对潘某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领取人员安置补助费的通知。由于潘某萍未领取,该费用存入交通银行潘某萍户实名账户中,且书面通知其领取。潘某萍因对房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要求对其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并以承包地补偿标准太低;人员安置费发放标准太低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签订住房安置协议。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清理登记并经潘某萍签字确认的房屋面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的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将潘某萍户应得住房货币安置费297000元、货币安置奖励360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2000元,共计345000元,存入交通银行潘某萍的实名账户中,并书面通知潘某萍领取房屋的补偿费用,潘某萍未予领取。潘某萍对其上述补偿费用有异议,向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申请协调,2016年6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组织进行了协调,因协调未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渝北府协[2016]12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潘某萍于2016年8月18日向重庆市某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某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94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对其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潘某萍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侵犯了潘某萍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某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某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某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某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某政府裁决。”本案中,重庆市某政府举示的渝府地[2013]787号《重庆市某政府关于渝北区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附表、渝府地[2013]796号《重庆市某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土地的批复》及附表、渝北府征公[2013]42号《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6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3]46号《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征收龙兴镇河堰村石溪村等9个村2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及照片、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94号《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9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照片、《土地征收协议书》、《龙兴镇石溪村9社土地征收资金分配方案》及银行存单、《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农房清理调查情况公示》、《征地费用发放表》及银行存单、《征地费用发放表》及存单、《住房货币发放表》、《人员安置补助费发放通知》及存单、《征地费用发放通知》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根据重庆市某政府的土地征收批复,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和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符合(重庆市某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某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渝府发[2008]45号、[2013]58号以及渝北府发[2013]6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且经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批准实施,其内容和程序合法。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征地单位依照上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计算出潘某萍户的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用、人员安置补助费、住房货币安置费等费用,并通知潘某萍户领取。因潘某萍户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领取,上述费用存入潘某萍户的相关银行实名账户中。潘某萍因对上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服,经申请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协调后,申请重庆市某政府行政裁决。重庆市某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潘某萍的申请裁决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以及(渝府办发[2016]98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决定。上述裁决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潘某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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