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贵与重庆市某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邹某贵

被告:重庆市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2日,重庆市某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3]1339号《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含渝北区龙兴镇石溪村11组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共计28.4125公顷。鉴于石溪村11组的土地已全部征收,农村居民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同意撤销组建制,纳入城镇管理。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依法发布渝北府征公[2013]65号《关于征收龙兴镇河堰村石溪村等3个村8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简称《征地公告》),邹某贵户及其房屋、土地均属于被征地拆迁范围内。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渝北区国土局)拟定并发布了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170号《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11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简称《征补方案公告》)。2013年12月17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地[2013]386号《关于同意征收龙兴镇和平村、河堰村等5个村1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征补方案》的实施。涉诉《征补方案》对征地各项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予以了明确,其中:(1)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标准为18000元/亩,其中的80%统筹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征地事物机构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人力社保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余部分支付给个人;(3)房屋补偿标准按渝北府发[2013]60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安置“采取统建优惠购房安置、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由住房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申请选择其中一种”;(4)地上构(附)着物施行综合定额补偿,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

2013年3月2日,重庆渝北区某政府征地办公室(简称征地办)对邹某贵户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邹某贵签字确认了房屋结构和面积。在邹某贵所在社的土地被批准征用后,渝北区政府正式批准《征补方案》之前,2013年11月23日,征地办将邹某贵房屋补偿款及残值回购费70397.20元以邹某贵的名义存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2013年11月27日,征地办与龙兴镇某政府共同发出《征地补偿费用发放通知》,告知渝北区龙兴镇石溪村11组被征地农户领取原房补偿费、残值回购费、无证房拆除工时补助。2013年12月28日,征地办将邹某贵户应得的生活附属设施补偿费4000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共计6400元,以邹某贵的名义存入交行重庆市分行。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征地办将邹某贵户应得的住房安置补助款、货币安置奖励、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以邹某贵名义存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2014年1月14日,征地办与龙兴镇某政府再次共同发出《征地补偿费用发放通知》,告知渝北区龙兴镇石溪村11组被征地农户领取住房货币安置费、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和搬家补助费。2014年2月28日,征地办将邹某贵、邹某贵之妻田尚芬、邹某贵之子邹渝应得的人员安置费(扣除保险费后部分)以其各自名义存入中国银行。2014年3月17日,征地办与龙兴镇某政府共同发出《人员安置补助费发放通知》,要求领取安置补助费。2014年3月14日,渝北区征地办向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支付了17515718.4元的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计算出邹某贵户应得集体资产补偿款210559.51(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及分段利息)。邹某贵对上述各笔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均未予领取。

邹某贵认为其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人员安置费发放标准太低;承包地及附着物应按照《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予以30倍标准补偿;征地补偿费总额80%以及安置补助费50%不应被扣作基本养老保险,要求按“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执行,向渝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申请。渝北区政府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渝北府协[2016]47号《行政协调意见书》,认为因未能就申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未果。邹某贵遂于2016年10月2日向重庆市某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请求事项为:1、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补偿安置;2、承包地及附着物按照《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予以30倍标准补偿;3、按照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执行养老保险。重庆市某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渝府地裁[2016]10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简称《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对邹某贵提出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对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予以三十倍标准进行补偿;按照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执行养老保险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邹某贵不服,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某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即征地批复下达后,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已经完成,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农村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且与周边土地形成土地级差的,行政机关拆除该农村房屋时,征地补偿安置对象要求参照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住房安置的,某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邹某贵户被征收房屋及承包土地位于石溪村第11村民小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征地办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时,已经对邹某贵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将房屋补偿款项以邹某贵名义划入银行账户。故本案不存在因征地实施部门怠于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而导致邹某贵房屋未能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邹某贵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市某政府有权制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重庆市某政府根据法律授权,结合重庆实际而颁布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是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依法应当参照执行。重庆市某政府作出的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渝府发[2013]58号文件,是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后的新标准,是本案征地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渝北区国土局根据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征补方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某政府(1999)第53号令)第三十九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某政府【1999】第55号令)第十六条以及《重庆市某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补助费按照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剩余部门支付给个人。因此,渝北区国土局按照《征补方案》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某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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