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委托某理人:刘俊,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日8时许,张某搭乘202路公交车,到实验中学站时,张某下车让行,在重新上车过程中,因车内拥挤未能站稳抓牢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899.47元(含统筹支付26元)、住院医药费112424.5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4.左尺骨冠突骨折;5.左桡骨小头骨折;6.高血压;7.糖尿病。出院医嘱:1.术后定期复查X片(术后1月、2月、3月……),根据复查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左肘关节3月内避免负重……。2019年9月4日至10月5日期间,张某购买护理垫等花费367元。住院期间,张某雇请护工护理,自行支付了护理费7080元、接受检查产生人工费580元。2019年12月4日,张某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目前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张某左侧人工全髋关节在位,一般情况,人工全髋关节每10-15年更换,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左右。3.张某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50元(其中护理时限鉴定费65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9日出具渝獒鉴〔2020〕法医临床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左股骨近端骨折行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目前已达九级伤残。2、张某续医费:左尺骨冠突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捌仟)元;左髋关节人工假体约需15年翻修一次,每次约需人民币5.5万元-6万元。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一审同时查明,张某系重庆市某区农业局退休人员,其户别为“非农户”。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张某在双方履行案涉运输合同过程中意外受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某的受伤系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系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应由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对张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张某左尺骨冠突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元,左髋关节人工假体约需15年翻修一次,每次约需5.5万元-6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某的续医费予以主张6.8万元,有事实依据,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续医费6.8万元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0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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