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周某与徐某1、韩某房产继承纠纷


基本信息

原  告:徐某周某

被  告:徐某1韩某

原告代理律师:朱*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何*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被继承人徐某2遗产,即位于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号的房屋一套,按每位原告分得四分之一计算,两位原告共应分得26.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周某的丈夫徐某2驾车在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电信小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继承人徐某2名下现有一套房屋,即位于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号的房屋,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制该房屋为二被告赠与给徐某2的财产,即该房屋为徐某2的遗产。现二原告(被继承人妻、子)、二被告(被继承人父、母)均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明确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现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1、韩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请求继承的房屋是徐某1、韩某共同购买的,之所以登记在徐某2名下是为了以后徐某2继承该房屋时省去过户环节,当时并未将该房屋赠与给徐某2;2.徐某2去世后,徐某1、韩某共同抚养徐某至今而周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徐某1、韩某现在年老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不同意将房屋分给周某以及支付周某补偿费用;3.徐某2在世时将房屋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实际上该贷款一直由徐某1在偿还且至今未还完,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为徐某2的遗产也应当扣除徐某1为其还款部分;4.徐某1愿意继续偿还诉争房屋的抵押贷款,若法院最终认定诉争房屋应分割继承,则徐某1、韩某应分得部分愿以共有方式处理。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后登记于其子徐某2名下,现二原告以二被告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徐某2为由请求予以继承。二被告辩称并未将该房屋赠与给徐某2,当时之所以登记于徐某2名下,是为了徐某2日后继承该房屋时省去过户之麻烦与费用。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进行登记时是否基于赠与之意思。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二被告在将诉争房屋登记于徐某2名下后约两年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无共同财产”,由此可间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已未将诉争房屋视为共同财产。庭审中还查明,徐某2在成年后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由此可知徐某2已可单独处分诉争房屋。因此,结合以上两点可认定二被告已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徐某2,法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继承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徐某2死亡后尚欠银行贷款未清偿,后徐某1为其偿还了101581.76元且现愿意继续偿还剩余的45215元,该两部分款项合计146796.76元(计算公式:101581.76+45215)可参照徐某2欠徐某1的债务处理。因此,应从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中扣除前述146796.76元后,原、被告双方再根据继承份额就剩余部分377403.24元(计算公式:524200-146796.76)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二被告唯一的子女徐某2现已死亡,导致二人将来可能面临无人赡养之窘境;二被告现年龄较大且身患疾病,也无固定工作或其他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二被告从徐某2去世后一直自费抚养徐某至今,且将来还有可能继续抚养徐某;加之诉争房屋本系二被告所购,且二被告一直居住于此,故二被告理应多分。原告徐某现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原告周某系成年人但对徐某抚养较少,故周某应相对徐某少分。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徐某1、韩某、徐某、周某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分别为32.5%、32.5%、25%、10%。按照前述扣除债务后的诉争房屋房款净值计算,徐某1、韩某、徐某、周某各自应分得122656.05元(计算公式:377403.24×32.5%)、122656.05元(计算公式:377403.24×32.5%)、94350.81元(计算公式:377403.24×25%)、37740.32元(计算公式:377403.2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鉴于二被告至今仍生活在诉争房屋中且表示愿以共有方式处理其应继承部分,法院依法支持由徐某1、韩某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并按各自所有比例对徐某、周某进行折价补偿。因在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中,徐某1应得的数额包括其应继承的122656.05元和其代徐某2还款的146796.76元,韩某应得的数额为122656.05元,故二人应得数额折合成房屋所有权比例分别约为68.72%[计算公式:269452.81÷(269452.81+122656.05)]、31.28%[计算公式:122656.05÷(269452.81+122656.05)]。因此,徐某1按其所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应支付给徐某64836.82元(计算公式:94350.81×68.72%)、周某25934.73元(计算公式:37740.32×68.72%),韩某应支付徐某29513.99元(计算公式:94350.81×31.28%)、周某11805.6元(计算公式:37740.324×31.28%)。(注:因徐某1、韩某所占房屋所有权比例系根据计算四舍五入所得,故二人实际应支付给徐某、周某的数额与前述大约比例计算得出的数额相应略有出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64836.82元、周某25934.73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9513.99元、周某11805.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徐某1、韩某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徐某、周某共同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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