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王某甲离婚后房屋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x号房归儿子王某乙所有(注:该房系商品房贷款购买,离婚后由王某甲负责将房款付清)。离婚后,黄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甲配合将该房过户给王某乙,并付清房款,因王某甲未配合,黄某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由被告王某甲和原告黄某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位于重庆市南岸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给王泽立王某乙;二、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号房屋自2009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未按时履行。故,黄某和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南法民执字第68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二、将重庆市南岸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给王某乙;三、王某乙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5月10日,原告黄某一次性向中国银行支付剩余全部房款334672.84元和提前还款手续费1331.26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税费59032.93元。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该房才顺利过户给王某乙。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甲、黄某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江北支行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购买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x号房。签订合同时所开立的还款账户户名为黄某,双方离婚后,因为离婚协议约定贷款由王某甲偿还,户名遂改为了王某甲。

审理过程中,黄某向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王某甲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4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冻结王某甲建设银行存款27326.46元,于2012年9月25日冻结王勇王某甲中国银行存款10839.59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黄某房款334672.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六年付清,前五年每年支付房款50000元,第六年支付剩余房款84672.84元,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税费29516.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72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725元,由被王某甲承担7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税费时一并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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