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求退还415000元股权转让费,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海力代理被告)

原告要求退还415000元股权转让费,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海力代理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我与刘某、赵某签订《城镇天然气(LNG)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为刘某,持有项目公司秀山县xx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57%的股份,本次转让xx能源公司20%的股份,转让费166万元,我和赵某是受让方,我受让5%的股份,转让价格415000元,赵某受让15%的股份,转让价格1245000元;其后,我陆续将股权转让费全部支付给了刘某,但刘某一直未将股份变更至我名下,且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从未享受过《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xx能源公司的股东权利。其后,刘某于2014年2月15日与何某签订《城镇天然气(LNG)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仍以其持有xx能源公司57%的股份,以100万的价格向何某转让12%的股份,此时如刘某按照其与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履行,仅持有恒丰能源公司37%的股权。刘某又于2014年8月13日与何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仍以其持有xx能源公司57%的股权,以8万的价格向何某1转让16%的股权,xx能源公司另一股东朱某向何某1转让4%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还于2014年10月15日与冯某签订《城镇天然气(LNG)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仍以其持有xx能源公司57%的股份,以170万元的价格向冯某转让10%的股份。2014年10月11日,工商登记股东何某1对外向包某转让其持有的恒丰能源公司2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刘某向何某、何某1、冯某转让股权、朱某何某1转让股权、何某1向包某转让股权等事实我均不知情,也从未行使过任何优先购买权,刘某也从未告知我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更未取得我的同意,我从未享受过xx能源公司任何股东权利。刘某与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后,未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且实施了大量隐瞒我的股东身份,对外转让股权并侵犯我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我也从未享有过任何或法定的xx能源公司的股东权益,刘某的行为导致我不能实现《股份转让合同》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股份转让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刘某也应当在相关合同解除后依法返还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胡某系刘某的妻子,股权转让费及资金占用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应当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何某与刘某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城镇天然气(LNG)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中何某和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判令刘某立即退还股权转让费4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股权转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胡某对刘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胡某辩称,我与何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何某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何某已经成为股东,有股东资格,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刘某是以个人资产投资xx能源公司,胡某没有参与投资,也未参与任何xx能源公司的管理事务,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现xx能源公司属于亏损状态,前期投资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收回,因此不能证明xx能源公司的经营利润用于家庭生活,胡某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朱某陈述,我持有xx能源公司39%的股份,其中15%属于刘某的;因为刘某在之前未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故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我现在愿意配合将我持有的刘某所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或刘某指定的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9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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