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川控股公司与朱某、斯某股权转让纠纷,涉案金额2656万元

原告诉称

原告大川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斯某双方就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320万元。但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因二被告未依法通知锦烨公司的其他股东而导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诉诸于法院,法院已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案外人方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原、被告签署的“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已无法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二被告承当违约责任。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已经为锦烨公司垫付了110万元的拆迁款及200万元的设计费,为锦烨公司的正常运转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并且由于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持有的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50.3%的股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恶劣影响。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并以26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人民币1657.34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项目所支付的拆迁款88万元、设计费16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项目所产生的人工、差旅等合理损失费150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因查封原告持有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50.3%的股权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费200万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前期律师费4万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斯辩称:原告从未履行过“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以该合同为据诉请金额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履行“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的约定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已存在多起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案件、在审案件,被告确认原告确无履约付款能力的情况下,所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见05号证据),解除了“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案外人方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行使内容、条件与“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内容、条件相同,但事实上案外人方并未按“贵院优先权判决”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仅由原告实际控制的重庆大川君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为其垫付了2000万元。导致“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无付款能力而未履行付款所致的,原告是违约方和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返还的转让款是原告于2014年6月、7月向锦烨公司所支付的3320万元,系原告为“2014年股权协议及补充”所约定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及案外人刘、连等仅领取了其中的1430万元,其余的1890万元转让款由锦烨公司所用及其他股东所领。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前述款项属其在接管锦烨公司期间所发生的项目开发费用,因此前述款项应是原告与锦烨公司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资产的行为是在原告未履行“2015年股权合同及补充”的付款义务情况依法行使的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违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贷款不能审批与被告的查封行为有直接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67元,由原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2967元,由被告朱、斯承担17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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