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谢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谢某甲(借款人)、詹(共同还款人)、xx担保公司(保证人)、xx建筑公司(保证人)、谢某乙(保证人)、杨(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66万元,期限壹年,用于归还贷款;2、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贷款期内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3、贷款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陆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6、本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7、xx担保公司、xx建筑公司、谢某乙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保证人若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在本合同签署页签署合同,即视为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合同内容,同意保证人对本合同的签署及履行。

2016年12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谢某甲发放了366万元贷款,放款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

被告谢某甲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2月23日,被告谢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万元、利息206973元、复利4437.89元。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甲、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6万元;

二、被告谢、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12月23日的利息206973元、复利4437.89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366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6973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

三、被告谢、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乙对被告谢某甲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0元,减半收取189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910元,由被告谢某甲、被告詹某、被告重庆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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