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6月10日,原告首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在此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8900元。
被告重庆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受伤后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1833元。此外,原告请求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周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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