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增与明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增

被告: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雨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9日,刘某增(乙方,受让方)与明某(甲方,转让方)签订《天颂(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明某同意将持有的天颂公司1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给刘某增,所转让的天颂公司认缴10%的股权300万元由刘某增按章程如期到资。刘某增同意按此价格和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刘某增、明某在签订本协议后,由明某负责本次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变更所需手续或变更等事宜。3.本次刘某增、明某双方针对天颂公司的股权转让,一旦变更完成不可撤销,刘某增在征得明某或公司其他股东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所持股份进行对内或对外转让,但不得损害明某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利益。4.本协议签订之日刘某增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某转让费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分期支付,每支付一次明某出具收款收据给刘某增,明某签名收款收据作为本次股权转让费支付唯一凭证,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承担利息;刘某增向明某出具书写股权转让费未支付部分欠条,作为刘某增未支付完股权转让费的欠款凭证。5.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刘某增、被双方需要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协议情况出现。6.违约责任: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刘某增在该协议落款的乙方处签字捺手印,明某在甲方处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天颂公司印章。

同日,刘某增出具《天颂(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东承诺书》,主要载明:刘某增拟增股天颂公司,现作出如下承诺:本人自愿通过股权购买方式获得天颂公司10%股权,占总额10%300万。作为股东保证按章程约定时间交纳出资,不抽回资金。本人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天颂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上报申请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本人承诺成为天颂公司股东后,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天颂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股东义务,完善公司治理。以上承诺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相关责任。刘某增在该股东承诺书落款的承诺人处签字捺手印。

同日,刘某增向明某转账交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明某向刘某增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此后,刘某增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向明某转账5万元、通过支付宝向明某转账5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明某转让2万元,共计向明某转账12万元,明某向刘某增出具了12万元的收条。明某另向刘某增转账支付了5500元。

嗣后,天颂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明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7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至刘某增名下。

2018年12月10日,明某(甲方)与刘某增(乙方)另签订了一份《天颂(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2018年11月29日刘某增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某转让费20万元,转账支付实时到账;2018年12月9日刘某增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某转让费12万元,转账支付实时到账;余款18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分期支付,每支付一次明某出具收款收据给刘某增,明某签名收款收据作为本次股权转让费支付唯一凭证,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承担利息;刘某增向明某出具书写股权转让费未支付部分欠条,作为刘某增未支付完成股权转让费欠款凭证。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2018年12月11日,刘某增、明某就上述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8)渝渡证字1449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明某、刘某增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天颂(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证;经查,上述申请人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天颂(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签订《天颂(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财富大厦A座29-6,在本公证员面前,确认了前面的《天颂(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指印系申请人本人所为”。

后刘某增、明某通过电话进行通话,主要有如下内容:明某称收到刘某增的关于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会计报告等的申请书,可以提供相应材料,并称“你在6月30号之前需要补齐我那个股权转让费,然后那个是165000……”,刘某增称“不是啊,那个尾款,当时你问我要那12万就已经不是结束了吗,对不对,还有什么尾款呢”,“你不是说让我交12万就完事了”……。

一审审理中,刘某增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唐玲出庭作证,唐玲陈述:天颂公司主要业务是替航校招收飞行某员,与2-3个航空某校进行合作,听说天颂公司从2017年7月开始实际经营,唐玲于2018年7月入职,公司有5-9个员工,正常开展工作,到各个某校去招收飞行某员。天颂公司经营期间日常开支的资金都是找明某报销。天颂公司经营发生了亏损,于2019年7月歇业。唐玲最初并不知晓案涉股权转让的事情,只知道刘某增到重庆来呆了几天,听明某说刘某增是想来投资公司。刘某增到公司正常上班几天之后,唐玲听明某说刘某增要回老家,刘某增、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等。2.明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七份,拟证明明某通过发朋友圈的方式误导刘某增,令刘某增认为天颂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好,股权价值很高,导致刘某增进行了错误的判断,向明某购买了完全不符合其实际价值的股权。前述截图的朋友圈发布时间为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刘某增陈述其于2018年10月添加明某微信,并于当月翻看了明某的朋友圈。对前述截图,刘某增未能当庭演示相应朋友圈内容。明某对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从未发送过上述朋友圈。

明某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刘某增、明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录像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某明确向刘某增解释了协议内容和交易风险,已经充分保障了刘某增的知情权。该录像中,明某向刘某增解释了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不是出资额,投资款再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刘某增答复没有问题;明某向刘某增说明公司主要从事飞行某员、飞行员流转这一块,飞行人才服务。刘某增认可录像真实性,但认为明某利用刘某增没有生活经验和公司经营经验这一弱点,与刘某增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2.证人证言(邹梦怡)一份,拟证明刘某增与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曾到天颂公司了解过公司的情况,考察过后经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才决定受让股权,且刘某增在受让股权之后,还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故刘某增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充分了解公司情况及交易风险的。刘某增认为证人邹梦怡所表述的刘某增到公司考察入股均是明某口述告知证人,不是证人所见或参与的事实。3.刘某增、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刘某增、明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刘某增就已经在参与公司业务,了解公司情况,其关于明某欺骗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刘某增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完整,并且认为明某用言语误导刘某增,导致刘某增产生错误认知。4.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租支付凭证五份、中介费支付凭证一份、装修合同一份、装修款支付凭证五份、商标注册证一份、公费飞行员报名表四十九份、与北京翔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文件一份、某院报名表一份、陕西凤凰飞行某院飞行培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文件一份、某院报名表一份、上海宜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项目代理商授权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营许可证一份、某员就业信息推荐服务协议书三份、付款凭证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体格体能检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公司租赁房屋用于办公,进行了装修,注册了商标,到某校参与校招,向飞行某院及其他航空公司推荐了某员,部分经营行为早于刘某增受让股权,由此可见,刘某增所谓欺骗,均为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投资失败的后果,试图转嫁到明某身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增对房屋租赁及转账凭证、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公司表面上实际进行经营认可,但认为公司几乎没有经营收入,靠贷款维系,并非正常经营。5.唐玲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唐玲的部分陈述不真实。刘某增认为真实性以证人陈述为准。证人唐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6.证人银币出庭作证,银币陈述,其在天颂公司工作,于2019年7、8月份离职。刘某增入职天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做公证的时候银币均在场。签订合同时明某向刘某增逐一介绍了天颂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合同内容,刘某增也表态说他明白。刘某增进入天颂公司是副总的身份,主要负责招飞的业务。刘某增对银币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刘某增、明某一致陈述,双方于2018年10月开始磋商股权转让事宜。

刘某增陈述:1.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刘某增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300万元的认缴股份,同时还需承担3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10%的股份价值远远低于刘某增实际支付的转让款。刘某增本人没有相关的理论及知识,且刚从部队退伍,明显缺乏社会经验及社会判断力,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也不清楚什么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实缴义务,而且刘某增最初认为该股权转让实际是对天颂公司的投资,对于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的差别刘某增并不清楚,所以刘某增认为明某利用刘某增缺乏判断力签订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2.明某告诉刘某增天颂公司有飞机、机场,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的内容误导刘某增,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明某又强迫刘某增去做了公证,所以两份协议时间不一样。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合同成立之时显失公平的事实已经发生,公证并不能改变显失公平这一结果,刘某增、明某双方的合同不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违反公平原则,刘某增申请法院对涉案的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4.刘某增另于2018年12月11日向明某的银行卡存现2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5.明某向刘某增支付的5500元是明某向刘某增支付的路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明某可另案主张。

明某陈述:1.刘某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和精神上均没有问题,退伍军人在部队中常年有普法宣传,更应当知法懂法,对其行为导致的结果应有明确的判断能力。2.明某向刘某增支付的5500元是刘某增找明某拿的路费,刘某增承诺该款算作其向明某的借款,从已支付股权转让费中扣除。3.2018年11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刘某增支付了32万元,双方为了明确交易的内容和真实性,所以做了公证,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样是因为公证在后,公证时将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了明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刘某增上诉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刘某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刘某增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明某利用刘某增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刘某增与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首先,刘某增称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刚退伍不久,对公司法、金融、经济投资等领域没有过某习和了解,均不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形。其次,在刘某增与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明某将其持有的天颂公司1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给刘某增,所转让的天颂公司认缴10%的股权300万元由刘某增按章程如期到资。同时,刘某增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章程约定时间交纳出资。由此可见,刘某增在受让明某的股权时,对于300万元注册资本是认缴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最后,股权转让的价格是由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实际出资额,还要受公司的无形资产、盈利能力、市场潜力等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对刘某增提出的对股权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中,刘某增与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明某也已经将其持有的天颂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增的名下。刘某增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明某返还已支付的34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刘某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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