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与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原告敖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右胫骨远端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跖骨骨折、右侧面颅骨骨折、右足跟部、右小脚及踝关节部广泛皮肤剥落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腹部闭合伤、右侧跟腱开放性断裂受伤。2010年7月30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0)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0年12月27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新(工伤)劳鉴(初)字(2010)5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八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2月4日,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649.82元、尚需进行钢针拆除术及脚跟跟腱延长术等费用25000元、尚需进行面部治疗及整容费用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4.4元(32元/天×70%×306天)、护理费15300元(50元/天×306天)、交通费1000元、生活津贴14490元(1800元/月×70%×11.5个月),上述费用共计358988.2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医疗费1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8988.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已解除。2011年8月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被告于当月收到该案仲裁申请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事实理由部分明确提出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自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2011年8月后,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3、渝劳仲字(201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已经终止,继而认定双方在2011年7月18日已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因此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2011年8月1日,原告就工伤待遇提起劳动仲裁,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申请撤诉,即使从2011年9月3日开始计算时效,原告也应当在2012年9月2日之前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5、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自原告受伤以来,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1年7月,因此,上述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原告提出的“尚需进行钢针拆除术及脚跟跟腱延长术、面部治疗及整容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至2010年2月,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其伤情无须住院306天,且原告未提交有效地住院病历档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生活津贴等工伤待遇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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