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与杨某华、邓某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被告:杨某华、邓某炼、王某、程某、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渝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省道102线,由长寿区葛兰方向往长寿区云台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处时,与邓中兰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邓中兰及无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华、郑文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中兰某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华、郑文英不某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葛兰卫生院安排其雇请的驾驶员王砺驾驶渝A×××××号救护车(所有人:葛兰卫生院)前往救助伤者。当日12时43分许,该救护车在运送邓中兰、郑文英等人由石堰镇往长寿方向行驶途中,在长寿区与案外人王槐元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碰撞,之后该救护车又与路边停驶的案外人任西义所有的渝D×××××号小型客车及案外人黄鹏所有的渝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王槐元、王砺及救护车乘坐人郑文英、邓中兰、余恩淑、邓绍佰、郑良安、叶梦雅受伤,四车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砺、王槐元某担同等责任,郑文英、邓中兰、余恩淑、邓绍佰、郑良安、叶梦雅、黄鹏、任西义不某担责任。邓中兰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杨某华、邓某炼为邓中兰交纳门诊医疗费2040元。2018年12月8日3时许,邓中兰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邓中兰生于1953年3月19日,原告杨某华系邓中兰之妻,原告邓某炼系邓中兰、杨某华的独生子女,邓中兰的父母已去世多年。邓中兰生前户籍地为重庆市长寿区,属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登记在原告邓某炼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房屋。原告杨某华每月享有养老金105元。邓中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三轮摩托车。渝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程某所有,被告王某系被告程某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完成被告程某安排的任务返回途中。该车在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支付了受害者邓中兰的丧葬费50000元。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邓中兰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原告杨某华、邓某炼与被告葛兰卫生院、第三人王某、王槐元(2019)渝0115民初5465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认定邓中兰的死亡系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无法判定各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伤程度及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两次事故各占50%,由葛兰卫生院对邓中兰受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某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第一次事故责任人某担,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可另案主张权利。该案判决由葛兰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因邓中兰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0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23335元(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年×15年计算)、被扶养人杨某华的生活费183152元[(24154元/年-105元/月×12月)×16年÷2]、丧葬费4088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1169元的50%即375584.50元。另查明,受害者郑文英于事故发生当日22时许死亡,其近亲属邓小牛、邓娜、叶淑兰于2020年6月18日对王某、程某、某保险长寿支公司、邓某炼、杨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渝0115民初33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郑文英、邓中兰死亡,杨某华受伤),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协议,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对两名死者、一名伤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渝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邓中兰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邓中兰及无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华、郑文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中兰某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华、郑文英不某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葛兰卫生院所有的救护车在运送邓中兰、郑文英等人途中,造成郑文英、邓中兰等人受伤,邓中兰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某华、邓某炼作为受害者邓中兰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得到赔偿。对受害者邓中兰因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经(2019)渝0115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葛兰卫生院向原告杨某华、邓某炼赔偿医疗费20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23335元、被扶养人杨某华的生活费183152元、丧葬费4088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1169元的50%即375584.50元。本案中,原告杨某华、邓某炼请求的医疗费20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00元、丧葬费40882元、交通费800元,已经(2019)渝0115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在本案中请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为5690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杨某华的生活费,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在本案中请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57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6200元[(25785元/年-105元/月×12月)×16年÷2],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邓中兰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对原告杨某华、邓某炼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邓中兰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00元、丧葬费20441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19983.50元。对以上损失,首先应由某保渝B×××××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某担责任,对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担8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系被告程某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上班期间,其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程某某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渝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程某某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某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华、邓某炼请求被告某涂料公司某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渝0115民初3301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对两名死者、一名伤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受害者邓中兰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原告杨某华、邓某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邓中兰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华、邓某炼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21666.67元,共计36666.67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医疗费816元(1020×80%)、护理费96元(120×80%)、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0×80%)、误工费240元(300×80%)、丧葬费16352.80元(20441×80%)、交通费320元(400×80%)、死亡赔偿金288780.66元[(382642.50-21666.67元)×80%],共计306653.46元。同时,被告程某已为受害者邓中兰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因邓中兰受伤、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21666.67元,共计36666.67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因邓中兰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16元、护理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240元、丧葬费16352.80元、交通费320元、死亡赔偿金288780.66元,共计306653.46元,其中256653.46元直接给付原告杨某华、邓某炼,余款5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程某;三、驳回原告杨某华、邓某炼对被告王某、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华、邓某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杨某华、邓某炼负担386元,被告程某负担1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不具有超车条件情况下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中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王某某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邓中兰某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王某某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以上两项费用计算标准采取的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的相关数据,而非交通事故发生时或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此为保护受害人权益作出的考量,即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时间治疗,即使因交通事故死亡无须较长治疗时间,但处理交通事故也需相应时间,故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费用可以尽量保护受害方利益。本案中,虽然(2019)渝0115民初5465号案件对上述两项费用进行了计算,但该案与本案系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均不相同,前案只能确定该案的相关费用及计算标准,本案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计算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长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8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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