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赔76337.33元

原告诉称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488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0.07元(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住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计算系数为0.07)、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84053.4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万某驾驶渝XXXXXX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消防队外路段倒车时,与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肖某相撞,造成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肖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某财产保险公司系渝X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肖某的各项损失。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肖某人身损害致残的后果,应对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万某辩称,其于2019年7月15日向医院垫付1001元及200元住院费用,于同年9月14日向肖某微信转账5700元(含800元抚慰金、医院费用4900元)及肖某的护理人微信转账多余的护理费1600元。

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对肖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488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可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住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计算系数为0.07,但被扶养人彭某的生活费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民政补助。

法院查明

此次交通事故给肖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488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36元、鉴定费292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76496.47元。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肖思秀69817.67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488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0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万某根据其对本次事故的过错(100%)赔偿肖某6678.80元(医疗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鉴定费2920元),抵扣其多垫付的医疗费159.14元,其还应赔偿肖某各项损失6519.66元。故肖某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9817.67元,要求万某赔偿各项损失6519.6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万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与肖某虽达成协议确定肖某的其他赔偿款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但该协议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亦未明确肖某对某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自愿放弃,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万某承担,万某垫付的医疗费亦由其自行负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69817.67元;

二、由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6519.66元;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7元,由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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