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明诉重庆市某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基本信息

原告:林某明

被告:重庆市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某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土地行政裁决

审理程序:判决书


基本案情

重庆市某政府以渝府地(2011)1072号文件批复,征收渝北区龙兴镇支援村7社全部土地。2011年10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2011年10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某资源管理分局(简称渝北区某分局)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批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实施。林某明户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套,渝北区某政府征地办公室(简称征地办公室)进行了清理登记,经林某明签字确认的《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载明:砖混结构甲级面积229平方米、砖木(片石墙)结构甲级面积223.3平方米、穿斗(土墙)甲级147.2平方米。后渝北区龙兴镇某政府将该房屋清理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征地办公室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标准对上述房屋予以补偿,房屋补偿款139795.5元、房屋残值回购费5259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搬迁奖励费1800元、卫星接收器补偿费200元、生活附属设施补偿费2000元,共计150254.5元。征地办公室已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林某明的实名账户中,林某明至今未领取。2011年10月17日,征地办公室向渝北区龙兴镇支援村7组发出《关于选择征地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通知》,告知该社构(附)着物补偿方式。2011年11月20日,经村民代表及村民小组组长签字确认,该村民小组选择综合定额方式进行补偿。2011年12月15日,渝北区龙兴镇支援村7组与征地办公室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双方约定渝北区龙兴镇支援村7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等以综合定额补偿方式由征地办公室支付给社,由社按规定分配补偿到户。征地办公室将该村民小组补偿款汇入农行重庆渝北龙兴支行专户中。根据该村民小组确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申请人户集体资产分配共计191411.93元,林某明未签字领取,该款项已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林某明实名账户中。林某明户共有3人(户主林某明,配偶陶代碧,儿子林陶)均属安置对象和住房安置对象。2011年12月,林某明户3人均办理了农转非及社保手续,并由陶代碧签字领取了3人安置补助费(扣除个人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部分)。林某明户住房安置对象3人,标准为人均30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共计90平方米。2011年11月23日,征地办公室向渝北区龙兴镇支援村7组发送了《住房安置通知》,并明确告知在规定时间未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将按货币安置方式予以安置。因林某明户未在征地办公室通知的时间内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签订住房安置协议,2013年6月24日,征地办公室向林某明户发放《住房货币安置款费用领取通知》(申请人拒收,留置送达),告知林某明领取住房货币安置款216000,另征地办公室按照应安置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支付林某明户货币安置奖励36000元、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搬迁补助费6000元,林某明户住房安置款共计258000元,该款项已由征地办公室存入交通银行两江新区龙兴支行林某明实名账户中,并书面告知了林某明。林某明户至今未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也未领取该笔款项。林某明儿媳文静(合川区城镇户口)于2011年6月3日与林某明儿子林陶登记结婚,按照重庆市某房管局、重庆市公安局于2001年8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征地农转非人员与住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渝某房管[2001]595号)第九条的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四款中的“长期”是指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已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林某明儿子、儿媳结婚时间距所涉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购房条件。林某明户养殖奶牛共计7头,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做好征地拆迁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2009-40)规定,对林某明户养殖奶牛,按照搬迁补助费700元/头、按时搬迁奖励费300元/头标准进行补偿,共计7000元,已由征地办公室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龙兴支行林某明实名账户中,并已书面告知林某明。2016年林某明向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申请了协调,渝北区某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渝北府发[2016]15号)。林某明于2016年7月15日向重庆市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某共和某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渝府办发[2016]98号)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林某明提出的其所有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林某明提出的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对其进行征地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林某明提出的对其为城镇户口的儿媳进行住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对林某明提出的对其奶牛运动场、蓄水池、沼气池、水井、牛床、晒坝等养殖附属设施及因提前拆迁导致的奶牛出售差价等补偿共计2946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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