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力原创丨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与涉他合同

案例探讨: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与涉他合同

图片


     【阅读提示】

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涉他合同均存在三方主体,实务中为避免混淆,宜在准确理解概念内涵外延基础之上,结合案件事实,从主体的法律地位、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综合评判,进而确定案件处理思路。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5日,李甲与劲双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劲双公司因承接某酒店装修工程,对滨江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800万元,滨江公司以五套房屋作价800万元抵付劲双公司。鉴于李甲向劲双公司出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劲双公司与李甲协商,将滨江公司抵付的五套房屋再转抵给李甲,用以冲抵劲双公司欠付李甲款项中的800万元。《协议书》另约定,劲双公司协助李甲办理完房屋相关登记手续后,则劲双公司欠李甲的800万元视为冲抵完成,若2017年6月30日前房屋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成的,则《协议书》无效。3月8日,劲双公司向滨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滨江公司将抵付工程款的五套房屋相关手续办理至李甲名下。

2016年3月20日,滨江公司与李甲签署《债务履行协议》,载明基于滨江公司与劲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抵付协议,李甲为劲双公司指定的抵付房屋权益人。滨江公司与李甲经协商,就李甲享有的房屋权益改为现金方式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滨江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李甲支付800万元;二、前述五套房屋已对外出租且设定银行贷款抵押。协议签署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滨江公司将五套房屋的租金转由李甲收取,视为支付李甲该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滨江公司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800万元的支付义务,则在五套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双方可约定以五套房屋作价800万元抵付李甲债务,如抵押权未解除的,则不能以房抵债;四、如滨江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全额支付李甲债务本金或未将五套房屋办理至李甲名下,则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未付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

后滨江公司未以现金方式偿付债务,也未将房屋过户至李甲名下,李甲收取房屋租金至2020年1月。滨江公司由于未偿还银行贷款,五套房屋被人民法院拍卖。李甲债权实现无望,遂诉至法院,要求滨江公司立即偿付80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


【观点分歧】

观点一:劲双公司向滨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滨江公司将房屋手续办理至李甲名下,属于委托滨江公司向第三人履行,或从李甲与劲双公司的角度看,是由第三人滨江公司代颈双公司履行义务。因此滨江公司不是李甲的合同相对方,即使滨江公司未履行义务,李甲也无权直接向滨江公司主张权利。

观点二:滨江公司与李甲在《债务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滨江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本金或将五套房屋过户至李甲名下,否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因此滨江公司已经成为李甲的债务人。但同时,根据《协议书》约定,若2017年6月30日前房屋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成的,则《协议书》无效,故颈双公司尚未退出与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一债务现有两个债务人,实际系滨江公司对颈双公司与李甲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加入,构成并存在债务承担。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应追加颈双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按民间借贷思路审理和裁判。

观点三:本案实系颈双公司将其对滨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李甲,用以冲抵颈双公司对李甲的欠款,构成债权转让。李甲诉请之权利来源于颈双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滨江公司对该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本案仅依《债务履行协议》即可作出裁判,无须追加颈双公司。


【律师说法】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浅析如下。


一、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与涉他合同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前提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权利、义务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成为合同主体,具体又分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三种情形。而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具体分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两类。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与涉他合同共同之处在于均涉及合同外的第三方,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第三人在两种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新的主体,原债权人或债务人已经退出合同关系;而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始终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仅仅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其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受让的第三人已经成为新的合同主体,当其债权未实现时,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合同相对方也可以直接要求其履行。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时,不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如仅从《协议书》、《委托书》内容看,确实难以准确界定三方之间究竟是债权转让还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关系。但随后滨江公司与李甲签署《债务履行协议》,将以房抵款的债务清偿方式,更改为现金支付,且约定如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因此按照前述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辨别标准,滨江公司已经成为李甲的合同相对方,债务履行方式、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对滨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观点一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二、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内容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即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前提下,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诺成、非要式合同,属具债权处分行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既保持债的同一性,故受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与让与人相同,既无减损也无扩张,债务人原对让与人的抗辩等,亦可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通常不损及债务人利益,故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以避免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等增加履行负担,但该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而债务承担,依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在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同一性的情况下,将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包括部分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全部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即属此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此类。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最大的区别在于,无论全部免责还是部分免责的债务承担,均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经债权人同意是其前提;而债务加入是在原债务人并不免除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第三人以连带责任形式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不仅没有风险,反而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因此通常无须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


三、本案中三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纯粹从学理阐释看,债权转让和债务加入的内涵外延可谓泾渭分明、不难区分,而具体个案的处理却并非如此。本案中,被告认为三方系涉他合同关系,滨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官最初倾向于滨江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故为查清事实,应追加劲双公司;而原告则主张系债权转让。笔者赞同债权转让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解释角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劲双公司与李甲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劲双公司对滨江公司享有800万元工程款债权,滨江公司以五套房屋抵付,劲双公司将抵付的五套房屋再转抵给李甲,用以冲抵欠付李甲款项中的800万元。换言之,清偿对李甲的800万元债务仅是劲双公司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而以五套房屋进行“转抵”的法律行为本身,才是《协议书》予以约束或规范的对象。由于当时劲双公司并未取得五套房屋的产权,因此用以转抵的标的物实质上仅是请求滨江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权利,也即对滨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从随后李甲与滨江公司签署的《债务履行协议》来看,也是围绕滨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以房抵款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展开,并在此基础上就该款项的清偿方式、清偿时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从另一角度观察,《协议书》和《债务履行协议》自始至终从未对劲双公司与李甲之间民间借贷所涉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任何表述,也未对滨江公司加入债务后的义务范围、责任方式等进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本文所使用的词句,结合整个交易模式及诚信原则,笔者认为认定劲双公司与李甲之间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更符合行为时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其次,从合同生效要件来看,债权转让合同系诺成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观点二认为,《协议书》中约定若2017年6月30日前房屋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成的,则《协议书》无效,由于滨江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产权办理至李甲名下,故《协议书》失效,劲双公司尚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滨江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对此笔者认为,前述失效条款实为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约定。根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可根据情况约定生效条件,但不宜约定解除条件,否则既与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相悖,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换言之,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告债权转让完成,劲双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不具备再适用的前提和必要。

再次,从债权转让概念的外延看,债权转让的涵涉范围仅包括债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包括转让后债权的实现行为。以瑕疵担保视角,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也仅限于权利的真实性,而不及于转让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故虽《协议书》中有解除条件、办理完房屋相关手续后才视为冲抵完成等约定,但均属针对债权转让完成后的债务履行行为,其作用仅宜解释为劲双公司为滨江公司的债务履行行为提供担保,而不能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最后,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虽滨江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但李甲并未向劲双公司另行主张800万元民间借贷欠款,劲双公司也未再向滨江公司主张800万元工程款,且李甲收取房屋租金直至2020年1月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止。前述事实侧面印证,各方均认可劲双公司以800万元工程款债权抵偿80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的行为已经完成,劲双公司已经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现纠纷仅应在李甲和滨江公司之间解决。


图片


图片

张乾胜律师 本文作者


张乾胜,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曾就职于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某中级法院民事审判部门。转行从事律师职业后,主要从事重大疑难复杂民事案件诉讼工作,凭借扎实的专业功底、严密的逻辑思维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获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张乾胜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房地产、金融担保及其他合同类纠纷。

地图盒子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500315666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

扫一扫,关注我们

COPYRIGHT (C) 2017 -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allright reserved   渝ICP备18009527号-1   渝ICP备18009527号-2做网站网站开发

尊敬的客户:×

您好!衷心感谢您一直以来的信任与支持,因我所规模扩大及业务发展需求,自2023年3月18日起,律所将搬迁至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联系方式不变,给您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敬请谅解!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