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池与陶某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现女儿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非婚生女陶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分开时未确认子女抚养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原告仅19岁,无固定收入,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子女随母亲生活,往后会有潜在的受到伤害的风险,比如若原告另行组建家庭后女儿有可能遭到继父的伤害。被告从事养殖,自有房屋,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非婚生女陶某尚幼,未满两周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非婚生子女生活现状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分析考虑,本院认为非婚生女陶某由原告赵欣池抚养为宜。

原告赵某池与被告陶某均非婚生女陶某由原告赵某池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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